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非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
委托代理人祁霁。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
被执行人杜天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政房征补【2014】0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旧城区改造项目”,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被执行人杜天峰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后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杜天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0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杜天峰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杜天峰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催告,被执行人杜天峰仍未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0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杜天峰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杜天峰依法应当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政房征补【2014】0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