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6号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6社。

负责人孟范和,该社社长。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13社。

负责人孟范和,该社社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

法定代表人绍大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3】7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负责人孟范和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岳章,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王荣久,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永政决字【2013】7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事实:1965年1月5日,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第五小队取得永吉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0685号林权执照。山林名称为狼头山子,四至为东至沟心靠六队,南至盘山道,西至去六家子大道,北至二队界沟心,面积为19垧。1982年落实“三定”工作时,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持有的此林权执照重新分割为两块林地的两张林权执照。第一张林权执照号为036784,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上三队交界,西至沟毛道,南至道,北至分水岭,树种为柞柏,坡向南,坡度50度,面积150市亩。第二张林权执照号为037683,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西至六家子支界沟,南至三队交界道,北至沟,树种柞,坡向北,坡度20度,面积175市亩。1983年,各社荒山林地统一归村民委员会发包使用,五社村民出具材料证实该林地(木)所有权归村所有。本案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于1982年取得林权执照,在其登记台账中记载,林木所有者为西阳马鞍山六、十三队,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头,四至为东至阿拉街道,西至道,南至西岗梁东水沟,北至道,坡向东西坡,树种柞栢,坡度10度,面积720市亩。该林地与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的林地东西接壤。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根据其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作出决定如下:本案的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林权执照四至中的“西去六家子大道”,与本案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林权执照发放台账四至中的“东阿拉街道”为同一条大道,确定为分界线,在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林权执照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第0685号林权执照,证明1965年林权下放时,阿拉街大队获得狼头山子林地权属,西至大道。2、第036784号林权执照发放台账,证明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阿拉街五队根据1964年林权执照换发的新林权执照,位于狼头山南坡,面积为150市亩。3、第036783号林权执照发放台账,证明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阿拉街五队根据1964年林权执照换发新林权执照,位于狼头山北坡,面积175市亩,新林照是南、北坡各一个林照。4、林权执照发放台账, 证明马鞍山村六、十三队于1982年获得狼头山北头林地,阿拉街道为分界线。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永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后,经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6、永吉县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永吉县口前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永吉县阿拉街村的各个社荒山林地统一归该村委会。7、 永吉县阿拉街村五社13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0685号林权执照的林地归村所有。8、听证笔录(2013年4月24日),证明原告认可永吉县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主体资格。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狼头山北侧林地一直为原告所有并使用,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林地纠纷处理决定违背事实应予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被告作出的林地纠纷处理决定确定“去六家子大道”与“东阿拉街道”为同一条道无事实依据,去六家子应有两条以上东西走向的道路,被告决定中的阿拉街道为两条交叉的南北走向道路。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五社的1965林权执照已经在1982年换发,旧林权执照失效,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旧林权执照确定林地四至。换发以后的两张林权执照与旧林权执照四至、面积及坡向均不同。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据旧林权执照不能明确区分林地接线。针对本案的纠纷,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了永政决字【2008】7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经复议被吉林市人民政府撤销并责令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本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不应在四年后受理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另外,本案争议林地归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五社所有,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中无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3】7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 第1412号林权执照台账,证明狼头山西北720市亩林地归原告所有;2、林向图,证明第004388号林地在西阳镇界内;3、第2552号、2553号林权执照,证明此两块林地在第004388号林权执照范围内,而且是57林班4小班;4、吉林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14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未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5、证人刘德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争议林地的界限认定错误,争议林地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现场实地踏查,争议林地内部存在“阿拉街道”与“去六家子大道”两条道路,所谓的两条道路其实为同一条。而且,该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永吉县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村五社于1965年1月5日取得第0685号林权执照,四至东靠六队,北到二队界,地名为狼头山子。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双方边界与林权执照相符,被告确认边界,与原告东边界为同一道。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于永政决字【2013】7号行政裁决程序中的主体问题,被告举行公开听证时,本案第三人在听证会中已经向被告提交证明:林地虽然是五社所有,但经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后明确了林地归本案第三人所有。当时本案原告在现场认可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并认可各方当事人身份。现场踏查过程中,均未发现去阿拉街村方向存在第二条山道。所以,被诉行政决定中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685号林权执照,证明第三人林地四至中,东西边界是去六家子大道。2、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0685号林地承包给永吉县阿拉街村村民,第三人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在被诉行政行为中具有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证人刘德奎系原告本村村民,且证人1982年台账已经烧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林地权属只能由有权的行政机关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故证据6至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65年1月5日取得第0685号林权执照,山林名称为狼头山子,四至为东至沟心靠六队、南至盘山道、西至去六家子大道、北至二队界沟心,面积为19垧。1982年,第三人持有的此林权执照重新分割为两块林地的两张林权执照。第一张林权执照号为036784,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上三队交界、西至沟毛道、南至道、北至分水岭,树种为柞柏,坡向为南,坡度为50度,面积为150市亩。第二张林权执照号为037683,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西至六家子支界沟、南至三队交界道、北至沟,树种为柞,坡向为北,坡度为20度,面积为175市亩。原告于1982年取得林权执照,在其登记台账中记载,林木所有者为西阳马鞍山六、十三队,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头,四至为东至阿拉街道、西至道、南至西岗梁东水沟、北至道,坡向为东西坡,树种为柞栢,坡度为10度,面积为720市亩。

第三人认为其林权执照中“西至去六家子大道”即是与原告林地的东西分界线,双方就此对各自林地边界的确定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于永政决字【2013】7号决定中表述为“经召开听证会,现地踏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但被告未提交实地踏查勘验记录、检查笔录及附图,应当认定为永政决字【2013】7号决定没有现场踏查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结合林地边界如何界定这一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存在争议的林地进行详细的实地踏查是其查明事实的基本前提,其未提供的实地踏查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作出永政决字【2013】7号决定的主要证据,故永政决字【2013】7号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3】7号关于口前镇阿拉街村民委员会与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十三社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卞吉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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