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诉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成,现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淮棋。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

原告张成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张淮棋,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12号关于对张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宇泰花园周边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张成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张成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张成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9620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张成,房屋面积为74.39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利害关系人:张立伟,父子关系。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总计支付主体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222,320元。其中主体房屋74.39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208,292元、墙2400元、铁大门1000元、有线电视400元、乙仓18.8平方米6768元、丁仓28平方米3360元、树1棵100元,一次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2000元。被征收人张成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宇泰花园周边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对宇泰花园周边区块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扶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县人民政府将李家店等五个区块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决定》、关于在棚户区改造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及五个棚户区改造范围。4、二○一三年扶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5、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6、会议记录。7、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8、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10、扶政房征[2014]第10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宇泰花园周边区块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宇泰花园周边二期区块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2、房屋征收的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3、宇泰二期周边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14、扶住建房征告字[2014]第063号张成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及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15、谈话笔录。15、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8、扶政告2014[112]号对张成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19、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就房屋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迳行做出征收决定违法。被告未告知原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服的救济途径,使原告不能及时行使救济权利。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没有实地认真踏查,致使认定事实错误,补偿价格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为77平方米,被告没有实地踏查,以74.39平方米为基准估价,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原告的18.8平方米的仓房达到居住条件,每平方米补偿360元,价格过低。原告的李子树已经20多年,仅补偿100元。原告一家三代同堂,居住在本房屋几十年,冬天可以用院落冻鱼存鱼,以此为生。被告给付的补偿价格,没有考虑院落的土地的价值,导致原告因房屋征收降低生活水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扶政房征补[2014]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房地产估价报告。3、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9620号房屋所有权证。4、土地使用证。5、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6、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在征收决定下发后进入征收现场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原告要求80万元货币补偿。征收工作人员在送达评估报告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找评估公司的估价师现场答疑,原告接到评估报告时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与房屋登记薄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薄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对于仓房是否达到居住条件,以认定委员会认定的为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照征收安置方案,在征收期限内,主体房按照1:1.5给予回迁,并没有降低原告的生活水平。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补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有异议,认为该意见稿不能作为最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收补偿方案属违法征收。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违反相关规定。对谈话笔录有异议,谈话笔录是事先制定的内容,不是针对原告做的协商笔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过。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没有评估机构人员当场答疑。人大常委会的文件与扶余县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相予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政房征[2013]第10号),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一期区块:北至民康路;南至宇泰小区、馨育家园二期;东至联盟街;西至铁路专用线。二期区块:北至立交桥、振赢大路;西至运管所;南至民康路;东至联盟街。原告张成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张成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扶政房征补[2014]112号关于对张成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张成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30天。征求意见期满后却没有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被告的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给原告送达评估报告时告知了原告对评估结果有申请复核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12号关于对张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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