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贺,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李桂琴,女,汉族,1938年2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永吉县(系刘佰英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该局法制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贺、李桂琴诉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马强,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4日依据原告刘贺、李桂琴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永人社工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佰英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经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调查笔录;(4)刘佰英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5)鉴定文书;(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7)公路段证明;(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工伤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11)刘贺、李桂琴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2)刘喜仁书面证实材料;(13)刘建国、陈英书面证实材料;(14)2013年黑大线03标段养护人员登记书;(15)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路养护管理办法;(16)公路段情况说明;(17)闫海凤、王凤芝书面证明;(1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刘贺系刘佰英之子,原告李桂琴系刘佰英之母,两名原告系祖孙关系。刘佰英自2007年开始到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系养护工,与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0日中午13:30分许,刘佰英在去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2022101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佰英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两名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对刘佰英系工伤死亡认定申请。同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永人社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刘佰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并认为刘佰英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理由如下:1、当天按单位要求职工全部加班,上午刘佰英也按单位要求在正常工作;2、事故发生在刘佰英去往上班的途中;3、刘佰英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死亡”;4、刘佰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刘佰英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系工伤死亡。综上。原告特提起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两份,证明刘贺系刘佰英之子,杨艳春与刘佰英是同母异父关系,李桂琴系刘佰英之母。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2、西阳镇西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刘佰英的亲属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3、永吉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永吉县人社局没能给刘佰英认定为工伤。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4、照片3张,证明刘佰英死亡当时身上穿着工作服 ,系上班途中。
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刘佰英在家割稻子也穿,工作服个人保管,个人使用,什么时候穿都行。
5、证人刘喜仁出庭作证:“2013年8月10日上午9点多,我给刘佰英打电话,问他那个段有没有卖香瓜的,他当时说忙没时间看。他10点多给我回电话,说马鞍山东桥他的管护段内有卖瓜的,我们在电话里定好下午的时候,瓜要是好,你给我买20块钱的,他往这边来我往那边去。我到马鞍山屯子里,我没找到电焊地方修车,我在大队门口给刘佰英打电话。刘佰英说西岭有卖瓜的,我继续往西走,他说他快到了,我说你等我一会,我马上就去。我就开电动车过去了,当时他还没到,他也就差20来米远,也就快到了。我们一边唠嗑一边挑,他没吃,他说赶紧走吧,快到点了,要求1点到段,那时候都1点多了。他骑上自行车,我也上车了,他腿搭在车上,面包车过来了,没有要停的意思,我要喊刘佰英,这时候就出事了”。
被告质证意见:从证人给单位提供事发经过看,大致相同。但其所说与我们调查内容有出入。详见我方调查笔录。他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我们的记录是依法取得的。他说他到那买瓜刘佰英才来,但是在我们取笔录时,他说刘佰英先到,他们不是偶遇,而是有约在先。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事发至今已经过去8个多月了,且证言与调查笔录不符,不应采信。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永人社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佰英与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2、刘佰英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永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202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2013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孙柱驾驶吉B54E66号小型客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G202线892Km+200m)(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西岭)时,驶向公路右侧,将养护工人刘佰英撞倒后,与路人刘喜仁相撞,相撞后将刘喜仁停在路边三轮车撞坏,造成刘佰英当场死亡,刘喜仁受伤。刘佰英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3、刘佰英事故伤害过程事实清楚。经调查,该企业的正常作息时间是早7:30至中午11:30,下午12:30至4:30。事故当日为周六,单位加班,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早7:30至中午11:00,下午1:00至4:30。这一点从该单位道班班长刘建国和工人刘喜仁的谈话笔录中得以证实。事故发生在13:30分,在G202线892Km+200m处。据当事人刘喜仁(刘喜仁也是该单位的养护工,同刘佰英是姐夫和内弟关系,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叙述,“2013年8月10日(事故当日)上午,刘喜仁打电话问刘佰英他的路段有没有卖瓜的,刘佰英当时说忙,没有时间,过一会看看。大约10点半以后,刘佰英打电话说马鞍山东大桥有瓜,我让他给买20块钱的瓜,他说下午给我捎过去,我往西来接他。下午1点,我到公路上直接去马鞍山大桥买瓜。到马鞍山大桥没有卖瓜的,我就给刘佰英打电话说大桥那没有卖瓜的。刘佰英说你过来吧,马鞍山西岭这有卖瓜的,然后我骑车向马鞍山西岭骑去,到事故地(瓜摊边上)我看到刘佰英在这。我买完瓜和刘佰英谈了大约5分钟的话,准备上段,这时看到一辆车使过来,撞到他身上,刘佰英被车撞起来又撞到我身上,当时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局适用法律正确。通过我们的调查取证及发生事故伤害的过程,说明了:一是刘佰英不是在上班的行进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在瓜摊买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买瓜与工作无关,又不是受领导指派。二是事故发生在下午1:30分,也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根据以上两点,刘佰英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刘佰英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佰英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6日对刘建国、陈英的调查笔录笔录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事故经过调查的不全,调查记录有倾向性,不予认定工伤的内容提取了,能认定工伤的内容没有提取。我们只对当天加班认为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13年9月16日对刘喜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
原告质证意见:对班长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班长说刘下午两点二十打电话,实际那时候刘已经事故发生。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3、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刘佰英单位)刘喜仁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刘佰英受伤事实经过。
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1、2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4、(2013.8.17)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刘佰英单位)刘建国、陈英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刘佰英受伤事实经过。
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1、2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述称:1、刘佰英上班迟到,违反劳动纪律在先;2、工作期间不在岗位,未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情;3、他的住址与工作场所不到3公路,交通工具为自行车,上班路途不超过5分钟;4、他与刘喜仁上午约定买瓜,根据我们调查,下午不是去上班,而是按约定去买瓜。根据以上几点,死者出现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我单位认可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鉴于以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贺系刘佰英之子,原告李桂琴系刘佰英之母,两名原告系祖孙关系。刘佰英自2007年开始到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系养护工,与吉林永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0日中午13:30分许,刘佰英在去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其双手握车把,一条腿已经骑在车上,背对肇事车辆。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佰英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两名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对刘佰英系工伤死亡认定申请。同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永人社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刘佰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死者刘佰英是在中午回家吃饭后,下午从家中往上班的路段行进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本人无责任。其死亡地点系上班必经路段,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这一要件,对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者刘佰英是在正常工作的上班途中,其半路与前来买瓜的刘喜仁说话的行为以及按照规定已经迟到到达指定路段的行为,均不能影响其系上班目的和上班途中这一性质,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对刘佰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