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人民政府与刘福元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审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刘福元,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联盟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政房征补 [2014]第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3年9月22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发布扶政房征[2013]第10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一期区块:北至民康路;南至宇泰小区、馨育家园二期;东至联盟街;西至铁路专用线。二期区块:北至立交桥、振赢大路;西至运管路;南至民康路;东至联盟街。被执行人刘福元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刘福元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0月27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对刘福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扶政房征补[2014]第107号),被执行人刘福元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扶余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扶余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第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第1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谷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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