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波、刘晓梅诉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晓波,现住扶余县。

原告刘晓梅,现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波、刘晓梅诉被告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波、刘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闫雨开、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住建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扶住建房征决字[2015]第003号《关于撤销刘晓波、刘晓梅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决定书》。认为扶余市住建局于2014年10月9日与刘晓波、刘晓梅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违反省、市房屋征收规定和违背扶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补偿标准,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公平补偿的原则。决定对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刘晓波、刘晓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予以撤销。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扶政房征[2013]第10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4、委托书。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6、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刘晓波、刘晓梅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决定书。7、刘晓波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落实党和国家棚户区的改造政策,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对原告坐落在西南街货运家属楼一楼底商41.73平方米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告同意按原位置给原告回迁一楼底商77.76平方米,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此协议书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为合法有效协议。2015年8月4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中有违反省、市房屋征收规定和违背扶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补偿标准为由下发了扶住建房征决字(2015)第003号关于撤销刘晓波、刘晓梅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出撤销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扶余市住建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扶住建房征决字[2015]003号关于撤销刘晓波、刘晓梅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决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公告。被征收人刘晓波、刘晓梅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依据《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进行回迁安置,即按1:1的比例进行回迁,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如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包含在内,则主体房按1:1.3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于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再增加主体房建筑面积的20%的奖励,即包含附属物及各项补助费在内按照主体房面积1:1.5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本项目征收部门为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根据委托权限和委托责任,委托机关有权对受委托组织的违法或不适当的房屋征收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在此次征收过程中,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刘晓波、刘晓梅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超过了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最高标准,属于不适当的房屋征收行为,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公平补偿的原则,违背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公正,坚持统一工作程序、统一补偿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的原则。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我单位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宇泰花园周边实施征收,原告积极配合签订补偿协议,征收经办中心经过被告的委托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撤销原告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事由,也证明不了产权调换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扶政房征[2013]第1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一区块:北至民康路;南至宇泰小区、馨育家园二期;东至联盟街;西至铁路专用线。二区块:北至立交桥、振赢大路;西至运管路;南至民康路;东至联盟街。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于同日公告。《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进行回迁安置,即按1:1的比例进行回迁,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如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包含在内,主体房按1:1.3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于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再增加主体房建筑面积的20%的奖励,即包含附属物及各项补助费在内按照主体房面积1:1.5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此次征收的征收主体为扶余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扶余市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被征收人刘晓波位于扶余县货运公司家属楼一楼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3417号,房屋坐落西南街,房屋所有权人刘晓波,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结构混合,设计用途营业。此房屋为刘晓波与妻子刘晓梅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扶余市住建局与被征收人刘晓波及其妻子刘晓梅签订第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人同意与甲方扶余市住建局签订本协议后,将房屋交给扶余市住建局组织拆除。扶余市住建局同意给被征收人回迁安置房屋,计算方法如下;被征收人刘晓波主体房41.73平方米X1.5=62.6平方米。回迁位置在20号楼下一层自东向西数第3个门市,面积77.76平方米,门脸宽4.32米(原交通局办公楼,牛氏正骨对面),多余面积不找差价款。搬家补助费、越冬取暖临时安置、过渡期都包含在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后签订《房屋搬家交房认定书》。回迁入户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前。甲方公章为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签章为刘晓波,征收实施单位扶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2015年8月4日扶余市住建局作出扶住建房征决字[2015]第003号《关于撤销刘晓波、刘晓梅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决定书》。刘晓波、刘晓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扶余市城区宇泰花园周边区块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扶余市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性质为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的签订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被告扶余市住建局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原告主体房面积为41.73平方米,回迁面积按1:1.5的比例计算为62.6平方米,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77.76平方米,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包含在内,多余面积不找差价款。该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扶余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对于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再增加主体房建筑面积的20%的奖励,即包含附属物及各项补助费在内按照主体房面积1:1.5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的补偿标准。该协议如履行将导致整个扶余市房屋征收工作被征收人适用补偿标准的不统一、获得补偿的不公平,损害其他被征收人的利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扶余市住建局作为订立行政协议的行政主体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协议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一方面是指补偿与被征收财产价值相当,另一方面指对全体被征收人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体现被征收人之间的公平。本案中原告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其获得的补偿超过其他被征收人,也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刘晓波、刘晓梅将该房屋用于出租,解除产权调换协议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扶余市住建局通过书面形式撤销与刘晓波、刘晓梅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具备法定理由,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波、刘晓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晓波、刘晓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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