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02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委托代理人祁霁。
被执行人王云朋。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住建拆裁字[2015]年第001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拆迁被执行人王云朋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因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经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松住建拆裁字[2015]年第001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被执行人王云朋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现状调查登记卡,本案中被执行人王云朋所有的房屋中的59.84㎡的房屋和84.53㎡的房屋属于结构不同的两所房屋,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却将该两所房屋按照一所房屋进行了补偿,属于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松住建拆裁字[2015]年第001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