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平(系扶余县伊家店乡第二机砖厂负责人)。
原告邵丽华。
委托代理人刘龙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德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柏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平、邵丽华因与被告扶余市德胜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平、邵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梅、被告扶余市德胜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扶余市人民政府要在德胜镇三清观景区修水泥路,此水泥路正好路过原告承包的砖厂内,德胜镇政府未经原告人同意,强行在原告人承包的砖厂内修水泥路,此路经原告砖场的晾晒主场地,使砖场无法达到满负荷工作量运转,开工只能维持盈亏平衡点左右,因此一直停工。原告的承包期到2018年12月底,自2012年7月份被告占用以来,砖场一直承担人工看护等各项经济损失,直到承包期结束也无法生产,因此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正在生产的砖厂场地属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0万块红砖倒场费10万元,赔偿原告砖厂停产7年经济损失1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水泥路通过原告的砖厂内。2、伊家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杨平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及公证书。3、证人证言9份,证明2012年因占地修水泥路造成原告支出红砖倒场费10万元。4、扶余市地方税务局长春岭分局、扶余县长春岭国税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杨平砖厂在2012年以前的税款已入库。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邵丽华不是德胜镇德胜村砖厂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权人,不管该砖厂经营方面的盈亏及征用方面的权益均与邵丽华无关,故邵丽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德胜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德胜镇人民政府不是修筑三清观景区公路的提出者和决策者,因为自提出修筑公路至公路修筑完毕,德胜镇政府从未对原告杨平经营的砖厂及砖厂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任何征用行为,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征用补偿协议或者进行过征用补偿方面协商、谈判,更未对征用事宜发布过通知、公告及任何文件,具体修筑公路的人也非德胜镇政府,德胜镇政府也未委托过任何单位修筑该公路。原告在诉状中称扶余市人民政府要在三清观景区修筑公路,可见原告是明知修筑公路及占用土地的实际主体的。故原告将德胜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次,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46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原告要求德胜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壹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没有续期,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原告的砖厂在修路时已经停产。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公证书证明砖厂的实际承包人是杨平,邵丽华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税收证明没有交税额,不能证明砖厂每年损失是20万元,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原告杨平与伊家店乡伊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伊家店村机砖厂,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24万元,承包费用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齐。双方并于1999年12月20日在扶余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2年7月,扶余市人民政府在得胜镇三清观景区修建水泥路,该水泥路需占用杨平砖厂的土地,并需将砖厂上原有红砖搬运到另外场地。因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杨平与政府就占地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补偿一直未能到位。杨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庭审查明伊家店乡第二机砖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杨平。邵丽华主张砖厂有自己的股份,但邵丽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邵丽华的原告主体身份不予认可。邵丽华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杨平与邵丽华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平应以个人名义另案告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扶余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平、邵丽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平、邵丽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