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东、陈殿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李树东。

原告陈殿侠。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材林。

委托代理人曲长红。

委托代理人张栋。

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委托代理人祁霁。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

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树镍。

原告李树东、陈殿侠诉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东、陈殿侠,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长红、张栋,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霁、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东、陈殿侠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既没有调查、登记,也没有进行评估,就违法作出了松建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决书;2008年5月9日,原告到松原市政府去复议,市政府包庇被告,维持了被告的裁决。2008年7月7日,被告将原告和其父的351.52平方米的房屋推成平地,同时也毁灭了一切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勾结,错误裁决,强行拆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因生活极为困难,迫于无奈与第三人签了协议。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3月21日违法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决书;2、确认松原市政府做出的131号文件违法;3、确认被告住建局的强拆行为违法;4、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东、陈殿侠系夫妻,其有房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松原市建设局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决书,对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裁决,二原告对此行政裁决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行政裁决予以维持。2008年5月1日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拆审字[2008]第131号《关于对李树东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2008年9月22日,原告李树东与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补偿李树东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松原市建设局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定书;2、确认被告松原市政府做出的131号文件违法;3、确认被告松原市建设局的强拆行为违法;4、判令被告给予行政赔偿。本院向其释明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需分别另诉,但二原告不同意,仍坚持本案多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本案中原告在一个行政诉讼中起多个行政主体分别作出的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在庭审中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应分别另诉,但原告仍坚持不予更改,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树东、陈殿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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