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人民政府与刘桂发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刘桂发,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七委,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刘桂富,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西大七号村,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政房征补 [2014] 0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3年10月25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发布扶政房征[2013]第11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扶余市北道湾二期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南至瑞林路、京哈铁路、北至经纬街、东至经纬街、西至联盟路。被执行人刘桂发、刘桂富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刘桂发、刘桂富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7月29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对刘桂发、刘桂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扶政房征补[2014] 075号),被执行人刘桂发、刘桂富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扶余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扶余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 0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 075号关于对刘桂发、刘桂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相峰

审 判 员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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