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纪连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功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峰,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波,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解学信,住蛟河市。
上诉人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客运公司)、郭宏峰因诉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客运公司、郭宏峰原审诉称:原告蛟河客运公司经营蛟河至胜利河、蛟河至金丰等81条客运线路,原告郭宏峰是双山子至蛟河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者,均经营上述线路多年。2013年7月4日,被告违法为解学信作出220281100070号蛟河至黄松甸高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同日发放了《道路运输证》。被告存在依据废止法规作出行政许可、不履行实质审查义务、未依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许可等违法行为,引发线路矛盾,扰乱客运市场秩序。请求撤销被告为解学信作出的220281100070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蛟河客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从蛟河胜利河发车途经黄松甸线路,原告郭宏峰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从蛟河双山子发车途经黄松甸线路。2013年7月4日,经第三人解学信申请,要求承包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班线,被告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20281100070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宏峰的起诉。
蛟河客运公司、郭宏峰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记载被告辩称的内容与庭审事实不符,一审改变庭审事实,于法无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错误的。解学信最初申请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班线许可时,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提出异议,表明如果许可给解学信,将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客流量无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必将导致上诉人的收益受到影响。而被上诉人仍违反法定程序为解学信颁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许可证,一审却不予纠正。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四十四条,原审引用此法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蛟河市运输管理所答辩称:一、我单位作出开通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客运线路行政决定后履行了招投标、可行性调研等前期行政与法律程序。2011年9月至11月间,我单位委托招标咨询公司发布招标公告,由于报名投标的三家单位中蛟河客运公司未投标,因投标人不足三家终止评标工作。2012年4月,我单位经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认为开通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客运班线可行。二、依原审第三人解学信申请,我单位审查其提供的材料符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220281100070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我单位履行了审查义务,法律依据、实质内容及程序均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蛟河客运公司、郭宏峰均具有客运经营的资格,且均是蛟河至黄松甸公路线路的客运经营者,具备参加竞争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条件,与该线路的班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蛟河客运公司、郭宏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蛟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