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刘培春,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北,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春高新区硅谷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侯俊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米沙子镇金融大厦。
负责人闫超,长德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培春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春长东北开发开放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春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旸,被告长春长东北开发开放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庭前被告长春长东北开发开放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劳动监察投诉书》请求被告立案受理长春市恒建通达能源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因长春市高新区长德新区起步区热原厂一期供热工程施工拖欠原告劳务费193830元的事项。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投诉书后,认为该起投诉事件依法应属于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辖,因此已经依法将投诉材料转交该局,由该局一并处理。因此,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长东北开发开放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投诉书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交的投诉书后,认为该起投诉事件依法应属于我局管辖,经工作人员认真调查,发现:
1、投诉书中所提到郑恒建并不是长德新区起步区热源厂一期供热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该项目土建工程部分承包人。
2、被答辩人刘培春未提供其与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其投诉书中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3、被答辩人投诉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投诉的事实不符合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发生在2年以内的条件。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已于5个工作日内制作《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电话通知被答辩人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受理的结果要求其到我局领取该决定书,但被答辩人迟迟不来领取,且其邮寄地址不清无法邮寄送达,因此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长春市用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向二被告寄送了《劳动监察投诉书》,请求二被告立案受理长春市恒建通达能源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在长春市高新区长德新区起步区热源厂一期供热工程施工中拖欠原告劳务费193830元的事情。原告在未得到二被告答复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长春长东北开发开放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两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庭后,经向原告释明,二被告不是共同诉讼的被告,不能列为共同被告,应全案撤回后,再分开告诉,可直接诉被告长春长东北开发开放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只同意对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撤回,不同意全案撤回再单独立案告诉。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长春长东北开发开放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两个独立的行政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被告,不能列为共同被告。虽然原告刘培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中一个被告,但仍然产生两个案件使用同一案号问题,其申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二被告在长春市邮寄的投诉书均是在2015年11月30日寄出的(投诉书签字明显不是刘培春本人签字),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2月1日收到投诉,被告长东北开发开放先导区(长德新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2月2日收到投诉,2015年12月9日前二被告均未表示拒绝。原告未到二被告单位了解处理情况,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诉状签字明显不是刘培春本人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的规定不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规章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培春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刘培春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