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2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俊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姜守安,男,1941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通沟街。
被执行人唐秀香,女,1942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通沟街(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29号关于对姜守安、唐秀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白山市通沟B5区棚户区改造地块,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7】7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浑江政发【201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通沟B5区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时予以公告。二被执行人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无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面积为157.02平方米,经规划及产权等部门现场认定,符合无籍房屋确权条件,其中确认砖木结构营业房屋64平方米,确认住宅房屋93.02平方米及其附属物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5】29号关于对姜守安、唐秀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给其安置一户65.36平方米营业房屋和住宅房屋2户面积分别为52.57平方米、57.64平方米或货币补偿460324.83元。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29号关于对姜守安、唐秀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听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29号关于对姜守安、唐秀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隋德靖
审判员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