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秋菊,汪清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曲秋菊,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汪清县清真屠宰厂经营业主,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洪峰,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汪清镇。

法定代表人廉京燮,县长。

委托代理人桑宏韬,汪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邹吉春,汪清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曲秋菊因与被上诉人汪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汪清县政府)行政征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贾洪峰,汪清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桑宏韬、邹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秋菊诉称:2014年4月14日,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未经曲秋菊同意,擅自将其所有的汪清县清真屠宰场厂(以下简称清真屠宰厂)厂房等拆除,造成厂房、设备、室内物品、附属物等全部被毁。当晚,曲秋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事后,向汪清县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曲秋菊认为,汪清县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判决其承担8308490元损失及诉讼费用。

汪清县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对曲秋菊的损失等已做了详细说明,曲秋菊的厂房无产权证,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汪清县政府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结果给予补偿318921.20元。曲秋菊对其提出的赔偿主张未提交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兴嘉苑建设工程项目系汪清县政府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曲秋菊经营的清真屠宰厂即在该项目的被征收范围中。2011年11月2日,汪清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此后,汪清县政府组织对曲秋菊被征收的财产进行评估,就征收补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亦未对曲秋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4月14日晚,汪清县政府工作人员通知拆迁公司将曲秋菊的被征收财产予以拆除。2015年4月10日,汪清县政府针对曲秋菊的赔偿申请,作出汪政赔字(2015)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另查,2003年9月9日,清真寺管委会与曲秋菊的丈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清真寺管委会的土地租赁给曲秋菊的丈夫建屠宰厂。当年12月2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汪清县清真屠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曲秋菊任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曲秋菊出资建设了厂房。在该征收项目推进之初,汪清县政府将清真寺管委会列为被征收主体。2013年7月11日,清真寺管委会与曲秋菊就清真屠宰厂的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除土地外,清真屠宰厂所有财产及补偿款归曲秋菊所有,与清真寺管委会无关,曲秋菊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前,任何一方不得拆除厂房。汪清县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此后,汪清县政府将曲秋菊列为被征收主体。2013年8月13日,经汪清县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清真屠宰厂的财产作出评估报告,并将报告送达给清真寺管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清真屠宰厂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质为曲秋菊个人在租赁土地上出资建设经营。汪清县政府实施的包括清真屠宰厂在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曲秋菊应为被征收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为公共利益设定,同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往往对工期、进度要求较高,但尽管如此,各级政府在推进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藉此实施了违法拆迁,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汪清县政府在实施涉及曲秋菊的清真屠宰厂征收项目中,在未依法对曲秋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即将曲秋菊的被征收财产予以拆除,该行为违法。对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汪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赔偿的结论错误。依法核定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数额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鉴于本案汪清县政府此前对曲秋菊作出不予赔偿的结论,对曲秋菊的损失数额未依法进行审查,故本案中,本院对曲秋菊具体的损失数额不予审查,应由汪清县政府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汪清县政府作出的汪政赔字(2015)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责令汪清县政府对曲秋菊的赔偿请求依法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曲秋菊。

曲秋菊上诉称:1.李某某作为汪清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在其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但其在政府未作出拆迁补偿决定之前,就指使他人将曲秋菊的财物予以拆除,构成故意毁坏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一审汪清县政府逾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法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没有在5日内送达,且拒绝为曲秋菊调取汪清森林公安局的卷宗,程序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李某某等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汪清县政府答辩称:曲秋菊要求追究李某某等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与本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关系。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亦没有证据证明。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曲秋菊向汪清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要求公安局立案调查。汪清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以该屠宰场场房属拆迁纠纷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曲秋菊先后向汪清森林公安局申请复议、延边森林公安局申请复核,公安机关最终决定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管辖,维持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6月3日汪清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李某某擅自主张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一)汪清县政府在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曲秋菊的被征收财产予以拆除,其行为违反了ad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曲秋菊的被征收财产予以拆除。《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撤销汪清县政府汪政赔字(2015)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正确。

(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且从判决结果上看,一审已认定汪清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不清,并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即曲秋菊的实体权益没有并未因答辩状及证据的逾期提交和送达而受到影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曲秋菊申请调取汪清县森林公安局的卷宗,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问题。其一,曲秋菊的诉讼请求并无此项内容,一审庭审时曲秋菊明确主张拆除行为是政府行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关于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曲秋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其予以立案,公安机关对此相继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就李某某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符合立案条件问题,已经作出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此次诉讼,曲秋菊再要求法院重新移送公安处理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秋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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