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董法文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2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2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太宏,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长。

被执行人董法文,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英娟,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6月19日对董法文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4年10月30日接到信访人的反映,称白山市建兴建筑公司在达林大厦建设工程中发生2起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导致2人死亡,要求对该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查处。我局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6月19日对董法文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董法文处2013年年收入100%,即陆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壹角伍分(¥:68 376.15元)的行政处罚。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辩称,对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处罚决定无异议。

经审查,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董法文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董法文处2013年年收入100%,即陆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壹角伍分(¥:68 376.15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机关,有权针对董法文在事故发生后的瞒报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19日对董法文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三个月存在瑕疵,应为六个月。但该瑕疵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董法文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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