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山等12人,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贵山,男,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生,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迟桂兰,女,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顺玉,女,1955年1月29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宝,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昌益,男,1963年10月17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素梅,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长贵,男,194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树龙,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绪,男,1959年2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贵强,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洪有,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诉讼代表人刘贵山、刘桂宝、朱昌益。

委托代理人于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锡亮,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刘贵山等十二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确定案件的管辖级别,即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最初作出行政行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不属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贵山等的起诉。

刘贵山等十二人上诉称: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予立案登记,也不接收起诉状。刘贵山等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投诉并要求立案,该院在没有对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处理,没有立案登记,更没有告知是否立案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或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的规定,刘贵山等十二人先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院既没有立案又没有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而不应以其不符合级别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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