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02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太宏,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
法定代表人曲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英娟,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6月19日对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4年10月30日接到信访人的反映,称白山市建兴建筑公司在达林大厦建设工程中发生2起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导致2人死亡,要求对该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查处。我局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6月19日对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肆佰肆拾万(¥4 400 000.00元)的行政处罚。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辩称,对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无异议。
经审查,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肆佰肆拾万(¥4 400 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机关,有权针对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瞒报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核实于2015年6月19日对该公司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三个月存在瑕疵,应为六个月。但该瑕疵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该公司作出的(白山)安监管罚字(2015)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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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