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佰忠、董凤兰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佰忠,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凤兰,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邱立丽,女,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上诉人邱佰忠、董凤兰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邱佰忠、董凤兰上诉称:一、基于下列事由,请求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一)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中称:“邱佰忠、董凤兰曾因同一事实和理由以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作出对邱佰忠、董凤兰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驳回邱佰忠、董凤兰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松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邱佰忠、董凤兰向本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后二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转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2014年3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查函中明确告知邱佰忠、董凤兰应当以松原市人民政府为主体进行诉讼。邱佰忠、董凤兰于2015年11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下诉讼,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主要证据不足。2014年3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查函,无标题、无文号,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原裁定落款日期为“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中却称“本院经审查认为……邱佰忠、董凤兰于2015年11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显然,原裁定落款日期为“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裁定不予立案确有错误。(四)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松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所有生效法律文书都没有“告知”“邱佰忠、董凤兰”“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应另行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赔偿”。(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上诉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证据:(一)本强制拆除私有房屋行为造成邱佰忠、董凤兰财产权损害和董凤兰人身权损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松行受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应另行起诉松原市人民政府。”由此推定“松原市人民政府为本赔偿一案的法定赔偿义务机关。” 2008年4月1日,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松原市建设局和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动用执行人员和公安干警一百多人,在我们全家不知情的情形下,用钩车强行拆毁我们家的房屋,屋内财产也随之灭失。暴力拆迁行为造成我们一家无家可归,彩色水晶夜光字牌制件车间停业,为彩色水晶夜光字牌制作揽活的董凤兰《前郭县前郭镇大明汽车装饰广场》也被迫停业。所有生活、生产(设备、原材料)全部灭失并造成董凤兰人身权损害。(二)本强制拆除私有房屋行为违法侵犯了邱佰忠、董凤兰的财产权和人身权。1、松原市建设局2009年1月12日《关于邱佰忠(董凤兰)上访情况的答复》和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9年11月10日《关于董凤兰拆迁补偿问题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已经证明:涉案松建拆裁字(2007)年第228号《松原市建设局裁决书》不再具有证明力。据此裁决的强制拆除行为必定违法。2、不服《松原市建设局裁决书》的行政诉讼已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封杀。邱佰忠、董凤兰在收到尾部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的松建拆裁字(2007)年第228号《松原市建设局裁决书》之后的2007年8月5日去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法院不给立案,去找政府,政府也不管。3、本强制拆除私有房屋行为违反了拆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本强制拆除私有房屋行为属于非具体行政行为。从现有材料看:对被拆迁人邱佰忠、董凤兰房屋暴力拆除行为既不是当地两级法院的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是当地两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松原市人民政府的非具体行政行为。(四)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市建设局对邱佰忠、董凤兰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扣押行为违犯了邱佰忠、董凤兰的财产权。故上诉请求:1、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2、判决确认松原市人民政府对邱佰忠、董凤兰坐落于松原市江南建设街私有房屋强制(暴力)拆除的行为违法;3、判决松原市人民政府在同地段(被拆除房屋位置的地段)赔偿同楼层1006.5平方米建筑面积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门面房,及其相对应的201.3平方米营业性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赔偿邱佰忠、董凤兰其他直接经济损失689.78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诉称其房屋被拆迁的行为发生在 2008年4月1日,且上诉人因此曾于2009年12月25日,以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涉及其房屋的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该案经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后,邱佰忠、董凤兰又两次向本院申请再审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多次告知邱佰忠、董凤兰对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另行起诉松原市人民政府。邱佰忠、董凤兰于2015年11月13日方以松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赔偿,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邱佰忠、董凤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的裁判日期虽有错误,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且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进行了裁定补正。

综上,上诉人邱佰忠、董凤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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