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经才诉被告辽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龙行初字第71号

原告:郭经才,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辽源市西安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广林,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万和。

原告郭经才诉被告辽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四委五组居民(原二委三十五组),其原住房是1963年从孔桂芝手中购得,2001年6月20日因家中失火将该房烧毁,其房照也置于其中被烧,后经修复继续居住。2003年原告居住处被拆迁。拆迁人是中吉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拆迁时没有相关手续,经与开发商协商暂定按无房照,每平方米400元给付了拆迁款。2003年7月原告在原城建局档案馆查出该房原始房照存根和台账,该房照台账记载产权所有人孔桂芝,产权房屋结构、自然间数、建筑面积非常明确。确权时间是1955年5月16日,房照号码是1220号,据此已完全说明原告从孔桂芝手中购得的房屋有完全合法的产权证照。因辽源市房屋拆迁案安置管理处行政裁决书辽拆管裁字(2003)第11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明确告知,待该房屋产权性质及产权所属明晰后,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按照经审核同意后的补偿安置方案,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基于此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原告继续向政府职能部门来申诉和说明,但此时辽源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已被政府撤销,经多次与辽源市房屋经办中心协商未果,原告又向市政府、市长请求,相关领导作出批示,将此件转呈给辽源市住建局,又批转给被告,要求其对此作出处理。但是,经多次请求,被告作出了与实际不符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应该就此行为作出应做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关于郭经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重新作出其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辽源市中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棉织厂北侧地段拆迁,即拆迁人。郭经才居住的房屋面积81.2平方米,砖瓦结构,位于该地段,系被拆迁人。郭经才称该房屋系向所有权人孔桂芝购得,因2001年6月因房屋失火将产权证及买卖协议烧毁。失火后重修建房屋81.2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存在争议,拆迁人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辽源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作出辽拆管裁字(2003)第11号行政裁决:一拆迁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补偿方案,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二、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三、待房屋产权性质及产权所属明晰后,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按经审核同意后的补偿安置方案,协商拆迁安置事宜。2003年3月29日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2003年6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无照房每平方米400元给予补偿达成协议。2003年7月,被拆迁人找到其所称购买孔桂芝房屋的原始房产台账,台账记载所有权人孔桂芝,坐落于龙山区矿电街2委35组,土瓦结构,自然间数2间,建筑面积52.26平方米。郭经才向辽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裁决,辽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根据《信访条例》,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关于郭经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信访人所提供的私有房产台账所有权人,房屋的面积,房屋的结构都与实际房屋不符,无法证明此台账就是该房屋的有效证据,对郭经才的请求不予支持。郭经才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关于郭经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重新作出其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相关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辽源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关于郭经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经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志杰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英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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