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西行初字第4号
原告:周某某,男,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谭野,吉林辽源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福盛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倪玉玲,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马某某,女,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福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盛社区居委会)申请撤销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马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野、被告福盛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倪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军、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马某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凭借被告开具的介绍信,以“独居”、“丧偶”名义进行了多次的固定资产买卖,将夫妻共同财产变成个人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开具的丧偶、独居证明;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马某某结婚证一份;2、被告开具的介绍信一份;3、第三人马某某房屋产权交易材料及银行卡流水帐一组(共95张);4、 民事一审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福盛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原告申请撤销的“丧偶、独居”介绍信开具单位是“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盛社区居委会)”,2011年10月东盛社区居委会与东福社区居委会整合为现在的福盛社区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开具的介绍信不是行政行为;二“丧偶、独居”介绍信的送至单位是辽源市西安区矿区退休人员管理中心西安站,是办理特定事宜使用的,如果使用人凭此介绍信函办理其他事宜,系其个人行为;三、因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社区的决定(辽西府[2011]40号)一份,以证明东盛社区居委会与东福社区居委会整合为福盛社区居委会;2、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泰安社区等12个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通知(辽西府发[2011]42号)一份,以证明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与社区居委会是两个主体;3、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泰安等12个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及领导职数函(辽西府发[2011]17号)函一份,以证明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职责、职能以及与社区居委会是指导被指导关系;4、福盛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选举公告及选举结果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是行政主体。
第三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开具介绍信是因患病想在原退休单位寻求大病救济,后因为不符合救济条件,就没有使用该封介绍信;另外介绍信一直在原告手里,马某某也不可能凭借此介绍信进行固定资产买卖;周某某要求赔偿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
第三人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1年7月26日,马某某在东盛社区居委会开具介绍信一份,介绍信的抬头为“西安站”,内容为证明马某某丧偶后未再婚。
另查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决定,将东山街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东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整合为福盛社区居委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福盛社区居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居民选举产生,而不是政府委派;居民委员会可以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开展利民、便民的社会活动;居民委员会对涉及居民利益的审批事项等,法律未赋予其行政管理权和调查权,政府也未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调查权。所以无论是当初开具介绍信的东盛社区居委会,还是本案中的被告福盛社区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受委托机构,其开具介绍信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被告福盛社区居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应予驳回;原告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而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陈炳宇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