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03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博,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科学,男,现住辽源市。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区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西府房征补[2015]18号关于对张科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西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延军、孙博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张科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矿业遗迹资源,立项批准了辽源湿地公园建设项目。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西安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辽源湿地公园区域国有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作出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决定、邀请选择评估机构的相关书面材料等,并在西安区政府官方网站和被征收区域张贴。2014年2月10日辽源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开始征收工作,征收区域内大部分居民均与西安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被执行人张科学所住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工作中,西安区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张科学协商沟通,因张科学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安置政策,未达成补偿协议。评估过程中,张科学拒绝选择评估机构,西安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对张科学的119平方米的房屋及搭接偏厦子、仓房、简易棚子、饮水井、院墙、大门、铁门、门垛等进行了评估,评估总值为139031.00元;张科学所建的42.53平方米无照房屋,经辽源市规划处的违法建筑认定小组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不符合安置条件,未进行评估。评估后将评估结果送达给张科学,张科学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及专家鉴定请求。西安区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依据评估结果作出辽西府房征补[2015]18号对张科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款139031.00元;2、产权调换,湿地公园区域回迁安置地点,站西B区,房源为高层,户型为40、45、55、65、70平方米五种户型,被征收人无照房屋一处,面积为119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赠送20%面积后,面积为142.8平方米,可以两户楼房,原房屋面积按450元/平方米结算房款,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后,原房屋面积有剩余,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附属物仓房、搭接偏厦子、饮水井、院墙、大门、门垛、铁门、门垛等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3、临时安置费和搬家补助费,按照《西安区湿地区域国有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执行;(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张科学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辽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8日辽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安区政府作出的辽西府房征补[2015]18号关于对张科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给张科学。张科学不服辽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科学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5)辽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科学的起诉。张科学未提起上诉,(2015)辽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西安区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又向张科学送达了限期搬迁的催告通知,张科学仍拒绝搬迁。
另查明,西安区政府已给张科学提供了周转用房,张科学的房屋补偿款(评估总值139031.00元)已提存到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湿地公园建设项目是提高城市形象,加快经济发展,提升城市功能的重点工程,其工程的建设目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西安区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建设立项规划,对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程序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到补偿协议后,依法履行了评估程序,西安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辽源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及评估结果,作出的辽西府房征补[2015]18号对张科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政策规定,程序合法。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经复议和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张科学本应履行,但经西安区政府催告,张科学至今仍未按期履行。现西安区政府已经给张科学提供了周转用房,补偿款已提存到指定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辽西府房征补[2015]18号关于对张科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