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4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普。
被执行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筱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继阳。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 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被执行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吉林市船营开发区占用198246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一般耕地97398平方米;林地15455平方米;园地46304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36765平方米;未利用地2324平方米)建设“雾凇西路”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吉市国土资监支停字(2013)第C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3年8月16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吉市国土资听(2013)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97398平方米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486,990.00元;林地1545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计:15,455.00元;园地4630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计:46,304.00元;集体建设用地3676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计36,765.00元;未利用地232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计:2,324.00元。共计:587,838.00元。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2013年8月22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97398平方米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486,990.00元;林地1545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计:15,455.00元;园地4630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计:46,304.00元;集体建设用地3676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计36,765.00元;未利用地232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计:2,324.00元。共计:587,838.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2日向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0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催字[2013]01128号催告书,并于当日向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仍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证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国土资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吉林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回函、土地利用现状图、处罚法律法规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吉林市国土资源管理监督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船营开发区占用19824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雾凇西路”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欣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