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那金珍,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波,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
再审申请人那金珍、刘波因诉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那金珍、刘波申请再审称: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强拆至今,始终没有说明是否就强拆一事作出处罚决定,更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材料,申请再审人至今仍不知道绿园区行政执法局是否作出了行政行为。2012年9月,再审申请人在卷宗中看到的是万盛公司出具的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长绿执罚字(2008)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但无法辨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真伪,不能据此认定知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申请再审人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08年,刘波、那金珍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2年9月在与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从法院卷宗中看到了长绿执罚字(2008)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法规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那金珍、刘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那金珍、刘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