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船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新生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安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男,该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姜洪财,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吉东木业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姜洪财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吉东木业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姜洪财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东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张永林,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姜洪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第三人姜洪财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洪财在原告吉东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吉东木业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2014年7月14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5月20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0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14日姜洪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孔红霞、洪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姜洪财受伤的时间及受伤情况;
证据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证明姜洪财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
证据4、2014年4月1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姜洪财与吉东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诉称,第三人姜洪财曾是原告单位所聘员工,2013年5月13日下午左手受伤。据其师父朱海霞证实,姜洪财分配来经过了20多天的培训,感到可以独立操作了,就让他上截锯台亲自操作,当时他截的木料有结子,把锯夹住了。此情况正确的操作方法是拉闸停锯,摘下木块或双手用力下压,摘下木块。然而姜洪财不按师父传授的正确方法操作,用力前推,造成左手受伤,实属违章操作所致。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姜洪财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如下:一是姜洪财经过20多天的培训理当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二是受伤系姜洪财不按正确的方法违章操作所致。工伤是指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根据第三人姜洪财的一面之词认定其是工伤,缺少法律和事实根据。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14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2、吉东木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姜洪财不属工伤事故的举证理由,证明姜洪财属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
证据3、证人朱海霞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姜洪财是因为违规操作造成的事故伤害。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吉东木业公司称姜洪财受伤的原因是擅自违规操作所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无过错规则,即便姜洪财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也不能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姜洪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姜洪财述称,第三人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按照原告的安排进行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姜洪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14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姜洪财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经过工伤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不认识这两名证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确在事发现场,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吉东木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自书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事故经过。
第三人姜洪财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姜洪财是吉东木业公司员工。2013年5月13日,姜洪财在单位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多手指部分切断。2014年4月1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姜洪财与吉东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4日,姜洪财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姜洪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吉东木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和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姜洪财作为原告单位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系第三人违章操作引发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定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郑 桂芝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