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建东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邹建东,男,汉族,1955年6月1日生,无职业,住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姜利波,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科员,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建东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和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东、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第三人姜利波的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向第三人姜利波颁发位于永吉县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三单元四楼东门74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原告邹建东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15日,永吉县气象局气象灾害证明;2、2011年6月14日,永吉县档案局证明(载明被诉房产证的档案因2010年洪水而灭失);3、2014年7月30日,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说明。证明:本案被告被诉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被7.28洪水冲走灭失了,无法向法庭提供。对此,被告没有过错。因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所以,本案审理的方式,不能依据常规案件的审理方式来审理。

原告质证意见:对永吉县气象局气象灾害证明没有异议。对永吉县档案局证明提出异议,此份证据应该由永吉县城乡住房建设局出具,不能由档案局出具证明。对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说明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吉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本案的争议房已出卖给本案的第三人,是本案及相关的客观、法律事实,第三人已取得该房的相关权利。客观上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已没有相关权利。进而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房屋初始登记材料要求说明,证明:房屋初始登记所需要的材料为:(1)申请人身份证明;(2)建设用地使用证明;(3)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4)房屋已竣工的证明;(5)房屋测绘报告;(6)其他必要材料。6、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产权登记材料要求说明,证明: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产权登记,除初始登记所需一般材料,还需要:(1)登记申请书;(2)产权调换协议书;(3)缴纳物业费证明。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5材料说明的不全,应该有地税局缴税存档的合同。证据6应该有安置回迁协议。证据6应包含于证据5之中。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7、《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手册》第31页及32页,证明:关于房屋拆迁安置手续及安置补偿房屋产权登记相关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邹建东诉称,原告父亲邹万林于2009年4月10日病故,生前留有永吉县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三单元四楼东门74平方米回迁楼一套,回迁手续由邹万林妻子付玉珍保管。原告同父异母的妹妹将此楼房卖给第三人姜利波,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利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房屋买卖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房屋买卖行为及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均属于违法,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父邹万林于2009年4月10日病故。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2012)永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姜利波与邹建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质证意见: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质证意见: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证明,本案第三人是属于善意购买的。

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姜利波与邹建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的证据2结合起来,恰恰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间接的证明被告是依据买卖合同办理的手续,程序和实体均合法。

第三人质证意见: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证明,本案第三人是属于善意购买的。

4、在永吉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证据一组共7页,证明:邹万林去世后,房屋买卖契约才形成,契约的形成无邹万林委托,契约系伪造;房地产估价报告单也是假的,买卖价格与报税价格不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违法的,只能证明纳税多少,办证是依据买卖合同作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房屋交税和买卖价格是按照旧楼房标准,但是房产证是按照回迁楼办理的。另外一点,死者时间和买卖契约时间差的问题,过错不在第三人,原告妹妹邹建平是受原告继母付丽珍的委托办理,即便当中存在过错,也不是第三人的过错。

5、邹建晶(与原告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邹建晶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也不同意。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均有异议,本案不存在邹建晶所证明的内容的事实,而是付玉珍出卖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人应当出庭,但未出庭;对中院二审生效判决已对事实作出认定,相关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

6、由(2012)永民二初字第751号卷宗调取的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房屋买卖的过程及如何取得邹万林身份证复印件的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原审判决(2012)年永民初字第751号第6-7页已经论述为邹建平的行为是受付玉珍的委托。

第三人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但说明一点,2009年5月13日邹建平系受付玉珍委托与第三人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项,跟够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是善意购买的。

7、邹建平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邹建平以已故的邹万林名义进行房屋买卖并收取卖房款。

被告质证意见:收条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邹建平的行为是受托行为。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8、空白房屋买卖契约及空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程序。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永吉县房管处不采用。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9、空白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一份,证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必备流程。

被告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证据8,此表是地税采用,09年房产采用的不是此表。

第三人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质证意见,另补充被告方对其行政行为已说明,在交易时此道手续肯定有,但是现在已无法提供。

10、邹建华书写的证明,证明:邹万林生前曾表示家事由邹建华处理,回迁楼房应在付玉珍(邹万林之妻,原告继母)去世后出售,售房所得由七名子女继承。11、永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明,证明:口前镇铁北街滨河大厦A座项目拆迁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12、(2012)永民二初字第8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继母后补的口前镇铁北街滨河大厦A座房屋买卖委托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对庭审笔录证明问题有异议,追认委托的是合法的。证据11是另案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在另案的庭审中,该证言也未予采信,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征收办证明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庭审笔录证明问题有异议,追认委托的是合法的。证据11是另案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在另案的庭审中,该证言也未予采信,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征收办证明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但相关档案于洪水中丢失,且被告无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姜利波述称,第三人以市场价买受房屋,买卖行为是善意的,也无利用职务便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不存在违法。原告诉称其继承权被侵害一事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姜利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3日,邹建平出具的说明;2、2009年5月13日付玉珍委托邹建平办理房屋买卖的委托书;3、邹建平出具的购房款的收据;4、(2013年)吉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第三人与付玉珍对诉争的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善意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第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办理房产证;2、虽然7.28洪水将档案冲走的,但是这四份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在办证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办证违法。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

原告质证意见:房权证载明房屋面积72.68平方米,与回迁手续面积74平方米不符。原告诉称撤销的就是这个房权证。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本院(2012)永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即本案争议的口前镇铁北街滨河大厦A座三单元四层东门房屋所对应的被拆迁房屋)查档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系两份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房屋登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该组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明问题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已被拆迁的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存在买受行为,买卖合同卖方签署的姓名为“邹万林”(已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自然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案外人邹建平收取第三人姜利波房款13.3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证据9,为空白文本,无任何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在2008年8月27日拆迁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另案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继母付玉珍委托邹建平,与第三人姜利波就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进行买卖交易。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为气象主管部门、永吉县档案及房产登记主管部门所出具,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登记行为对应的档案于洪水中丢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及证据7,能够证明房屋初始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及关于房屋拆迁安置手续及安置补偿房屋产权登记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系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5系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2012)永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经庭审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查档卡,能够证明第三人买受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并登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7日,登记于原告父亲邹万林名下的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楼房,因房屋征收而被拆迁。回迁安置楼为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三单元四楼东门,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72.68平方米(原告诉称74平方米)。

2009年,回迁安置楼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三单元四楼东门70.52平方米楼房建成。同年4月10日,原告父亲邹万林病故。2009年5月,原告继母付玉珍委托邹建平,与第三人姜利波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就已被拆迁的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形成了买卖手续。但实际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卖方签名为“邹万林”(已故),买方签名为“姜利波”,第三人姜利波向邹建平交付了13.3万元房款,已被拆迁房屋当时仍登记在原告已故父亲邹万林名下。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姜利波基于以上房屋买卖手续,将已被拆迁的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取得该房屋的1-435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18日,被告根据被拆迁房屋的1-43529号所有权证记载,向第三人姜利波颁发了已建成的回迁楼即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三单元四楼东门72.6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2010年,永吉县境内发生洪水灾害,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于洪水中灭失。

本院认为: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程序正当性及事实依据负有举证义务。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案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因永吉县境内2010年特大洪涝灾害系既成的客观事实,由此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于洪水中损毁,系被告充分尽到保管义务仍不可避免的,本院不宜因被告在此情形下损失证据材料而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作出违法性评价。

但是,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三单元四楼东门72.6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来源为“还迁”。故此,第三人对“还迁”的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合法,为第三人对口前镇滨河大厦A座三单元四楼东门72.6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来源是否合法的认定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2009年5月,第三人买受口前镇铁北街林业局楼三层70.52平方米房屋时,该房屋的物权已经于2008年8月27日因征收拆迁而消灭,不得再进行买卖及过户登记。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3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而该证的违法发放,导致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产权来源为“还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被告系在第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被告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为第三人颁发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对原告邹建东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参照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为第三人姜利波颁发的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44822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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