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润海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柳润海,男,朝鲜族, 1971年5月4日生,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英兰,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王秀艳,女,汉族, 1958年7月20日生,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北。

委托代理人齐杰,女,满族,1954年6月18日生,退休工人,住永吉县(与第三人前夫系姐弟关系)。

原告柳润海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郭英兰,第三人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日,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秀艳位于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38号楼的自建55.28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该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的如下证据:

1、气象灾害证明一份。 2、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3、档案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王秀艳的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已经被“7.28洪水”冲毁,无法向法院提供。

4、法律法规一份,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部分房产档案被水淹,水灾不是档案损毁的必然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证明等材料。即便被告能够证明“7.28水灾”导致档案被毁,其他相关材料也应在其他部门有存档,被告对此类存档负有举证义务,应该调取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柳润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旧称永吉县五里河供销社)购置两所商场门市房,房屋位于北大湖镇街内,丘地号2-5-15。原告购置房屋后,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162号、2-11163号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原告继续办理两所门市房的土地使用证,但发现拟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已经存在第三人王秀艳的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且第三人的此两证在相关主管部门均无存档。原告认为,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秀艳核发房屋所有证,并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一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商业用房建成年份是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是2009年3月2日,显然登记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2、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土地使用证一份、加盖国土部门公章的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在国土资源局及北大湖土地管理所均无备案登记,该证在四至中北至韩俊民住房,但该土地使用证下发时候韩俊民的房屋尚未建成,故第三人持有土地权证记载虚假。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是539.37平方米,系原告基于购置房屋本应合法取得的。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四至及面积与供销社土地使用证重合,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行为违法。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指向均是涉及土地使用权,而被告是房产部门,说明原告欲解决第三人房屋登记问题,必须先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韩佰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韩佰君所有的房屋是从韩俊民处购买的,该房屋建成年份是2001年,因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是1996年下发的,故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北至韩俊民房屋是虚假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屋建成年份是2001年,不一定是初次建造,有可能是指翻建,该证据还是指向了土地使用权相关内容。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四至中北至韩俊民住房没有异议,因第三人没有文化,不懂“规划和申请”,不会写申请。

4、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过档案馆查询,没有查到王秀艳建房相关的档案,说明第三人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审批材料,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待证问题。

第三人质证意见:存档与否,与第三人建房无关。

5、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原告从永吉县五里河镇供销社合法购置门市房两所,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第三人的房屋经被告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在原告两所门市占地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意见:对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因详见协议第一条内容。北大湖供销社将相关土地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原告认为权益被侵害,应向北大湖供销社主张权利。对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案外人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包括第三人的自建房屋。对于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房屋即存在。对原告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核发房屋所有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但相关档案于洪水中丢失,且被告无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国土部门的土地审批手续,应先解决土地审批是否合法,才能确定被告对第三人房屋进行的产权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秀艳述称,第三人前夫齐强系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下岗职工,供销社原领导于1996年将原属供销社的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划给第三人。2003年,第三人于供销社商场与案外人韩俊民住房之间的过道处,搭建19.2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理发店,同年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其后,又在搭建房后侧扩建34平方米房屋,2009年为两部门房屋合计办理了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测量建筑面积为55.28平方米。第三人在原告购置两所门市之前就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告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担。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秀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房屋建成年份是2003年,并依法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建筑面积55.28平方米。原告是在第三人房屋建成后购置的门市房。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所有权证上所记载房屋宽度仅2.4米,是临街营业用房。但根据原告向相关部门调查,营业用房由永吉县规划局审批,宽度不应小于12米,应在三层以上,原告的房屋是平房。房屋最基本特征是,应有两侧山墙及前后墙,但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两侧是依他人房屋的山墙搭建,故不具有房屋特征,面积与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不符。该房屋没有国土及规划部门相关批准和验收文件,该所有权证的核发不具有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手中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04年1月8日收据一张,证明:2004年1月8日第三人前夫齐强向供销社缴纳土地使用费,收据载明了土地使用面积为“2.4×4,长15米”,并标注土地“长期使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如果第三人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向国土部门申请并交纳土地出让金,此收据仅是第三人与案外人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离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与齐强原为合法夫妻。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第三人房屋自绘草图一张,证明:第三人房屋现场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是建造在两楼之间,宽度仅2.4米,借用原告和韩俊民楼房的两侧山墙,不具有房屋特征。对关联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合法性。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

5、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对房屋所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县乡两级国土部门查档,均显示无该土地使用证的存档,故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中的四至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重合,该证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被告被诉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购置门市房时,第三人房屋存在即属于现状,本案应在确定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才能审理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诉请撤销的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予以采信,对加盖国土部门公章的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结合第三人当庭自认内容,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自建房屋(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没有规划许可、房屋竣工相关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合法购置位于北大湖镇的门市房两所,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162号、2-11163号。

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于2010年洪水中灭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房屋所有权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诉请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第三人自绘的草图,不能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秀艳于2003年自建房屋,建造方式是将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门市楼北墙与案外人韩俊民房屋东墙相连,于两墙之间的过道处,搭建房屋,面积约19.2平方米。其后,又于搭建的房屋后侧扩建了约34平方米房屋,以上先后搭建、扩建的两部分合计55.28平方米为第三人的自建房屋。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为第三人的自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55.28平方米,建成年份为2003年。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于永吉县2010年特大洪涝灾害中灭失,但第三人自认该自建房屋没有住建部门规划许可及房屋竣工手续,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原告柳润海于2008年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入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所有的门市两所,并且均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所即是北墙搭有第三人房屋的门市楼(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163号)。至此,北墙搭有第三人自建房屋的门市楼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自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旧称永吉县五里河供销社。

本院认为,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第三人于庭审中自认,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没有写申请,没有给规划和验收手续”。第三人的自认内容,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没有查到第三人个人建房相关手续”的证明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被告在未对第三人的自建房屋进行规划审批及竣工验收,没有第三人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自建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核发了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缺失了法定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及登记申请程序,也必然缺少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于本案中,虽不宜因被告于洪水中损失证据材料而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作出违法性评价,但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第三人自认内容,仍能认定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对原告柳润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第3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为第三人王秀艳核发的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0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