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静霞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辽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何静霞。

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静霞因认为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栗红、李仁杰,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静霞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郑海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郑海阁位于七一花园一号楼117室房屋,用于开设穴位疗愈会馆。后郑海阁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2014年9月1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称“2013年8月8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东艺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鉴于政府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其已具备不可抗力,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解除原告与郑海阁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于30日内交还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被告作出的关于东艺名城地块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东艺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至今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答辩。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东艺名城地块旧城改造的《龙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龙山区东艺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东艺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示》等复印件材料,上述复印件材料加盖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公章。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被告作出的关于东艺名城地块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东艺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事实。

2、邮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院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被告作出的关于东艺名城地块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东艺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逾期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结合本案,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始终未对原告人进行过答复,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何静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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