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林业局因贾长河诉其林业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刚,梨树县森林公安局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长河,男,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贾长江,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专业干部(系上诉人胞弟)。

委托代理人何美欣,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梨树县林业局因贾长河诉其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四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贾长河系梨树县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一组农民。 2013年6月18日,该社村民举报称贾长河违法开垦林地。梨树县林业局立案后,委托梨树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中心对其开垦地块进行鉴定:第1块地坐落在南沟里小地名蚂蚁沟东山北坡;第2块地坐落在南沟里小地名胡桃沟东山西坡;第3块地坐落在南沟里小地名胡桃沟南山东坡和底下平滩地;第4块地坐落南沟里小地名胡桃沟南山东坡第三块地上头;第5块地坐落在南沟沟门东山顶上;第6块地坐落在南沟沟门魏立江毁林开垦地块南头。梨树县林业局依据此鉴定,经询问贾长河、调查证人、勘验地块,认定3、4、5、6地块系贾长河非法开垦林地,共计3354.9平方米,并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2014年4月2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3、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即:3354.9平方米×6元/平方米=20129.4元。贾长河对此不服向梨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梨树县人民政府作出梨政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

梨树县林业局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贾长河自1997年至2013年间,采取各种方法非法开垦林地3354.9平方米种植玉米。对此,有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现场指认的照片、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贾长河主张其开垦的3354.9平方米林地源于其持有的租赁合同并不属实,因为贾长河在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两份合同上的面积是林业工程师测量的第1块地和第2块地内的面积”,此证言足以证明贾长河所持两份合同上的地块与被处罚的3、4、5、6块地无关,即这两份合同不能作为贾长河开垦3、4、5、6块地的合法依据。因此,针对贾长河的违法行为, 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错误。

贾长河提交意见称,贾长河耕种的六块地均有合法来源,没有一块地是非法开荒地。贾长河在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的调查笔录中所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梨树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进而导致实体处罚不公,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

本院认为,(一)贾长河所持两份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应由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梨树县林业局单凭一方证言认定合同虚假无效属证据不足。(二)梨树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认定第1块地坐落在南沟里小地名蚂蚁沟东山北坡,第2块地坐落在南沟里小地名胡桃沟东山西坡,而合同上的土地却分别坐落在胡桃沟、蚂蚁沟、沟门山头、沟门山上、(0.7公顷)、东山(0.21)胡头沟(0.14)等多个地点。从内容看,无法判断“两份合同上的面积是林业工程师测量的第1块地和第2块地内的面积”,即仅凭贾长河在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不能确认贾长河所持合同上的土地确实在第1块地和第2块地内,与被处罚的3、4、5、6块地无关。

综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梨树县林业局对贾长河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梨树县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梨树县林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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