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淑文,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刚,永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隋志刚,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王淑文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文,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刚、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淑文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7月4日受理此案。2、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对王淑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淑文本人承认堵路,影响正常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是在原告自家地堵路,因为征地补偿款过低,所以原告不承认土地被征收,原告没有卖土地。对证据2,原告不懂。对证据3,原告不懂,只知道原告当时被拽过去讯问。到晚上才让原告通知家属,原告没见到传唤证。原告不承认搭设简易棚,所谓的简易棚就是两个杆上面架个网。
4、案外人高淑芬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高淑芬承认,其与同原告王淑文在迺子街村十一社旱田地内施工现场拦堵施工车辆。5、案外人田富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田富元报案,称有人阻挡其所在单位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正常施工。6、韩凤桐、毛晓东、杨树林(永吉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此三人证实王淑文本人堵路阻止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正常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在2014年7月5日,我们让施工的司机卸土,但他不卸。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没堵路,堵的是原告自家的基本农田。且原告认为拉横幅不违法,而是在保护土地。原告不承认2011年的土地征收,因为征收手续原告没有签字,原告不知道什么施工程序。
7、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程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施工现场有人阻碍施工,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8、吉市价认字【2014】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出具,证明:因原告等人阻碍施工,造成误工损失402 80.00元。9、原告王淑文堵路的照片,证明:原告王淑文堵路阻碍施工的违法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原告认为我们没卖地。对证据8,原告不懂,因为没感觉到阻碍施工损失这么多钱。对证据9没异议,我们就是堵路了。
10、原告王淑文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王淑文的身份信息。11、施工位置的土地征收相关手续一份,证明:施工位置的土地,位于迺子街十一社,已被永吉县人民政府合法征收。12、征地补偿款说明一份,由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施工所在位置的土地,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员会已收到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淑文等51人未领取。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0书写的字迹太小我看不清(注:合议庭已令被告当庭宣读),这个信息对,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认为征地本身不合法,征地方贿赂五名签字村民代表,征地手续上的村民签字就不合法。有的签字是在领征地补偿款时签的,谁领钱谁就得签字,有的则是承诺给补偿房子才签的字。至于开会之类事情,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2,这个证据对,我们没领补偿款。但是,至于补偿款拨划到村社的事与我们无关,原告没签字没卖地,我不承认征收土地。
13、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说明一份,证明: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淑文等51人未领取。14、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设备有限公司本次施工合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向原告王淑文告知相应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没领补偿款。对于证据14,原告不知道,也没看过,从来没人给我们出示过。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没看见这个告知,原告认为这个是假的,告知后不过24小时不能拘留原告。
16、限期自行清除违法耕种通知书一份,证明:施工方施工前曾告知原告王淑文自行清除违法耕种物。17、行政拘留人的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告知其家属,告知文书已向其家属送达。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王淑文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在我自家土地上,不存在清除违法耕种的问题。对证据17,原告不知道,至于我家属是否被告知,我就不知道了。对证据18,原告认为被告拘留原告是不合法的。
19、光碟两张,证明:原告堵路阻碍施工的现场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认为堵的是原告自家的地。
原告王淑文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7月4日至8日间,原告为了阻止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毁坏原告已耕种完的自家承包地,在自家地里阻止该公司施工。这并非被告认为的原告系对征地补偿不满才阻止施工,而且,原告并未领取征地补偿款。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征地会议上曾表示:不同意卖地的村民可以不卖。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光碟一份,证明: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高俊宏主任说不卖地可以。
被告质证意见:光碟播放中,没有“不卖地可以”这句话,高俊宏主任的话属于一种解释,意思是如果不卖地,可以“连成片靠边”,而不是不卖地可以。
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437号及486号批复,证明:征地批复没有明确具体征地位置,两份批复总计才批了约50公顷,而原告所在村社有一百多公顷耕地,集体土地征收应该是国家批复,不许强征土地。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有30年的承包期,现在仍未到期。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证人刘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确实被行政拘留了。征收土地协议就是2011年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签三年的开口价。签协议的时候都没看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签完之后根本不是三年的开口价。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签协议的五名村民每人买了烟。省厅征收土地批复是批次批复,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的解释是,批次批复是指不同地方的的土地加在一起报批。即使征收的是我们十一社的土地,也不是十一社的全部土地,没说明征收的哪块地是十一社的。我向相关部门要征地图纸,但相关部门始终没给我。我们社有90多公顷土地,而省厅两次批复总计才50公顷。永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俊宏代表开发区承认过不同意卖地的可以不卖。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系口前镇迺子街村十一社居民,原告于2014年在已经被政府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玉米。2014年6月,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在被征收土地上合法施工。2014年7月4日至8日间,原告同案外人郑桂华、刘丰等人多次到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以搭建棚子、于翻斗车和推土机前堵路等方式阻碍施工,并造成经济损失40 280.00元。经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人员报警,被告出警调查,对案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证据,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一张,系从原始录制设备中复制而成,未注明准确制作时间,其内容仅为案外人高俊宏个人讲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相同,也因本次阻碍施工而受到被告的治安行政拘留处罚,其证言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9份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1至证据14,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中施工所在地块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现已征收完毕,土地所有权性质现为国有,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于该地块合法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文阻碍施工的工地,原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集体所有,该地块经2012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十一社已全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现已完成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现为国有。征收完成后,该地块经2014年5月28日挂牌出让,由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其后,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土方回填施工,施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15日。因原告对土地征收持反对态度,故于2014年7月4日至8日间,拦堵施工车辆、阻止卸车、搭建简易帐篷,以此阻碍施工,经鉴定,造成误工损失40 280.00元。2014年7月4日,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员工田富元就原告阻碍施工一事报警,被告多次出警至施工现场劝导无效,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8日晚执行,至2014年7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但原告未提出陈述及申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施工地块原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集体所有,现已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完毕,土地所有权性质现已为国有。原告仅是村集体成员之一,即使该地块在征收完成前曾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作为非所有权人,原告非经法定程序,而仅凭个人主观意愿,不能影响土地征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为国有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使用权,依据合法的施工手续,于该地块之上系合法施工。原告在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合法施工的过程中,拦堵施工车辆、阻碍卸车、搭建简易帐篷的行为既具有产生人身损害的危险,同时也扰乱了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了误工损失 402 80.00元,延误了工程进度。据此事实,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对原告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故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关于撤销永公(开)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