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原永吉县北大湖镇白一村二社),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
代表人付鹏,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关忠礼,该社社员。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原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
代表人金允河,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立明,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原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二村),住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
代表人全昌锡,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代表人付鹏及其委托代人王淑华、关忠礼,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代表人金允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立明,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久、陈传华,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代表人金昌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就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与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经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申请并举行听证后,作出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为:“争议林地的面积约30公顷,确认在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至内,同时尊重历史沿革发生的事实,林地所有权归永吉县北大湖镇白二村村民委员会(本案第三人的原名)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9日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依照原告申请解决林权纠纷。2、2010年10月13日行政裁决案件处理卡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纠纷案件后,交至处理单位,处理林权纠纷是按照程序进行的。3、2010年4月19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向案件的另一方送达,并有回执。4、听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处理林权纠纷案件时,组织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5、听证会程序一份,证明:被告召开听证会时,按程序规定进行。
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证据5没有异议。
6、2011年5月11日现场勘验绘图一份,证明争议地位于第三人证据的四至内。
两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权属确认有异议,实际图的范围内是三家的地,但被告都裁决给本案第三人了。
7、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帐一份,证明:争议地于1964年已确权下放给白马夫村二大队二小队两块荒山宜林地。
两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台账是一组表格,没有制表人,没有发放时间和公章,是一张空白表,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从本张表上来看,体现不出是1964年山林集体登记台帐,此表格我们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此表不是1964年形成的。
8、024904号林权执照发放台帐一份,证明:1982年林业落实“三定”时,第三人获得了南山人工林及林地所有权。
两原告质证意见:该台账四至占有了两原告的地,此登记表是复印件,很不规范,不能被称为林业执照,没有一位经办人或领导的签字,对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9、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一份,证明:1983年11月本案第三人获得争议南山荒地的所有权。
两原告质证意见:没有看到原始存根,该证据在听证会时也没有质证过。如果按照这个证据的四至,把白马夫村二社和朝鲜族村八社的居民区也括进去了。该表为1983年发证,但是日期后期改动过,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
10、1964年4月18日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帐一份,证明:原告朝鲜族村五社获得0.5公顷落叶松人工林林木权属,但不代表林地所有权。
两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11、1964年4月5日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帐一份,证明:原告朝鲜族村五社获得0.8公顷落叶松人工林林木权属,但不代表林地所有权。
两原告质证意见:此证据中15垧是白马夫村二社的,其中屯南李善令0.3垧与该15垧不重合。
12、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帐一份,证明:同证据11。
两原告质证意见:此证据第一行0.8垧的山地是白马夫村二社的,与被告证据11合计16.1垧,我们申请政府裁决的就是这16.1垧。
13、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五份,证明:争议地已由本案白二村委会承包给安德基等8户村民并公证,发包时间从1996年开始,并无争议。
两原告质证意见:这是他们个人对社员的承包书,承包地涵盖的山地有的不属于他们,其中有两原告的地。且没有实际履行该承包合同,没有按照实际的经营使用,没有植树,现在的山基本都是荒的。部分承包方把承包地高价卖出了。同时对公证书的来源有异议,没有公证费用票据及正本。
14、永吉县水土保持户包小流域综合治理合同书两份,证明:村民安德基与金相基从90年开始签订合同书,承包使用林地,发包方为本案第三人。
两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13的质证意见。
15、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份,证明我单位的行政决定已经由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并得到维持。16、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一份,证明依据的法规正确合法。
两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5及证据16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以下简称原告白马夫村二社)、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以下简称朝鲜族村五社)诉称,两原告对争议地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对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的不公正。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无公章、无年月日、无制表人,并经司法鉴定表明该台账与朝鲜族村五社1964年台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不应采信。被告不应以林木已经灭失来否定两原告对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的认定依据不合法。被告的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在未经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动采信了024904号林权执照和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举证列明的以及未经质证就由被告主动援引的证据,共计四个地块不在同一位置,处理决定混淆事实。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
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在证据采信上有明显的偏袒,采用证据的程序违法。
被告质证意见:此决定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人质证意见:此决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不能证明5个待证问题。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是在争议的主要事实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的情况下而做出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意见:此决议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人质证意见:此决议真实、合法、有效,也证明不了其待证问题。
3、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享有争议山林地使用权的历史台账一份,证明坐落于白马夫南山0.5公顷和五里河河西5公顷林地使用权自1964年4月18日就依法划归了原告所有,四至内面积共30多垧,本案争议的就是这30多垧。
被告质证意见:面积为5公顷的山地不在争议地内,面积0.5公顷的山地在争议地内,但是林木是人工林,原告仅对林木有权属,对林地没有权属。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台账本身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林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此台账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有过0.5公顷落叶松,不能证明原告有土地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这块地的面积是30公顷。
4、本案第三人提交的“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帐”一份,证明:这份台账的来源不明,油印的单页无日期及公章,无经办人及制表人,经司法文检鉴定与原始台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应属无效证据。但却被永吉县政府采信,强行把其中毫无依据的16公顷山林地确认给第三人,被诉的行政决定系证据不足。
被告质证意见:对此台账无异议,此台账真实、合法,政府确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此份证据来源不明、不真实,鉴定所用的检材没有原告朝鲜族村五社的,只有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的。
5、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字第151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与五里河林场1964年的原始台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无异议,对待证问题有异议,形成的时间不一致,不等于第三人的台账是假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送检都是原告自行送去的,提取的材料也是原告送的,比对样本都是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不能证实。
6、永林字0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一份,证明:该份材料于听证程序中未经举证质证,被告在庭后自行取证并被采信的作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存根本身真实、合法。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存根是真实的。
7、024904号林照台账一份,证明:该份证据并不能代替林权证书使用,来源不明,无签名盖章,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明本案第三人当年已经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两名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林地属他们所有。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裁决书里没有采信该份证据。
8、听证会记录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10日的听证会中,第三人并没有提供0003610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和024904号林照存根,这两份证据是被告后补的。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6、7。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政府在处理案件中可以去采集证据。
9、社员金允河的证明,证明:1992年维修校墙时,老社长吴长峰让他到本社的林地里白马夫南山采伐松树,解决建设资金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推翻记载历史的档案。
10、社员车甲龙(原五里河镇五二村十社会计)证明,证明:五里河林业站为了解决社员烧柴,在1964年把白马夫南山一片山地划给五二村十社所有。
被告质证意见:1964年林权下放的本意确实是这个本意,但是他证明不了1964年车甲龙有下放的林地。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推翻记载历史的档案。
11、吴孝根等八名社员证明,证明:1954年时他们都是五二村十社的社员,并在白马夫南山山片种了1500棵落叶松,为了解决社员烧柴问题,1964年林业站把该片地的使用权划给了原五二村十社。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0。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10。
12、原五二村村委会及29名社员证明,证明:1970年原五二村九社和十社变成五二村五社(即现原告朝鲜族村五社),白马夫南山土地和山林归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所有。
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林地的权属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10。
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64年4月5日的土地台账一份,证明:该份台账上有15垧林地和0.3垧荒山宜林地是我们的。
被告质证意见:台账是真实、合法的,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地就是白马夫村二社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争议地在南山,落叶松已经没有了,它就不能证明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了。
2、汪凤臣的证明一份,证明:15垧林地是他填写错误,应该填写到南山一格里。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历史记载。
3、1964年4月5日台账一份,证明:该份台账上的0.8垧地归我们所有。
被告质证意见:只能证明林木的权属,不能证明地的所有权。
第三人质证意见:人工林早已经没有了,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4、2014年2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南山的15垧林地及荒山宜林地是归我们所有。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违背白马夫二社证据1、3的真实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当时历史情况。
5、2011年9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如证明材料内容所述。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证明:15垧山地是归我们所有。
被告质证意见: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之内,没有证明,用耕地代表林地的归属代表不了。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明不了承包地就在争议地范围内。
7、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在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地都是我方的,但是被第三人包出去了。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虽然有签字、手印,但是这些人是哪个社的不清楚。按照证据规则,这些人作证应该出庭,接受各方质询。该证据所确定的四至,没有直接书证证明,也就是与他们提供的证据相悖,自相矛盾。对于证据中的地表述也不清,综上,该证据无效。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两原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互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原名白一村二社)于1964年林权下放时取得0.3公顷及0.8公顷人工林林木,其取得的是林木所有权,林木灭失后,其对林地无所有权。关于其称证据内存在会计笔误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以记录错误为理由说明争议地是自己村社的。我单位对第三人的证据认定正确,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权利。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具有合法所有权,其取得的司法鉴定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林地台账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永政决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以下简称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争议地一直由我村占有使用至今,我村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原告白马夫村二社的1964年台账因林木灭失而失去效力,其无权以此为据向我村主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也不能凭借会计汪凤臣的回忆来证明其台账中存在记录错误,不能因此主张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我村的林地也不存在原告耕地。我村曾根据国土资源局的决定将10余垧耕地返还给原告,但此事与本案无关。原告朝鲜族村五社1964年台账有关于0.5垧林地的记载,但因林木灭失,原告对林地不享有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永政决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系被诉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及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仅就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林地所有权登记的历史记录,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对其待证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提供的证据5系文书鉴定报告,该鉴定未对鉴定结果中“同一时间”所指代的具体时段予以说明,不能证明证据4的准确形成时间,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证据5的认定,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2,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白马夫村二社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的本村成员且未出庭,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该证明内容不能推翻林业部门的存档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2 的认定,证据1及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对其待证问题不予采信。原告白马夫村二社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系原告本村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马夫村二社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7,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16,系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规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64年取得坐落于本社村屯南山的两块山地,面积分别为1公顷与15公顷;于1982年取得面积为55市亩的用材林;于1983年取得坐落于白二大队(即本案第三人于当年的旧称)东山和南山的山地,面积为300市亩。
原告白马夫村二社的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记载: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于1964年取得坐落于本村屯李善令房西的0.3公顷山林及坐落于本村屯南山的0.8公顷山林。此两块总面积为1.1公顷的山林在四至范围上包含在第三人于1983年取得的300市亩山地之中,是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林地之一;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以该账存在记载上的笔误为由,认为笔误更正后还有15公顷也包含在第三人于1983年取得的300市亩山地之中,即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林地之二。另外,此争议林地之上林木已灭失,且原告白马夫村二社未办理林权执照。
原告朝鲜族村五社的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记载: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于1964年取得两块林地,其一坐落于五里河河西,面积为5公顷。其二坐落于白马夫村南山,林木现已伐尽,经查该台账记载的面积为0.5公顷,但实际上,整个林地所占的土地面积约为30公顷。该30公顷林地在四至范围上,包含了第三人于1964年取得坐落于本社村屯南山面积分别为1公顷与15公顷的两块山地,被包含的两块总面积为16公顷的林地即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林地。于争议林地之上林木已伐尽,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未办理林权执照。
两原告就以上林地权属争议,向被告申请确权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裁决争议林地面积约30公顷,所有权归本案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未经第三人举证,被告就主动调取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及024904号林权执照发放台账两份证据,故两原告于诉请及庭审中均主张被告于处理决定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故被告主动调取证据并采信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且被告提供的与处理决定程序相关的其他证据经两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对于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被告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证据采信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第三人于1983年取得坐落于白二大队(本案第三人于当年的旧称)东山和南山的山地,面积为300市亩,其证据为1983年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与之存在争议的首先是原告白马夫村二社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中“本屯南李善令房西0.3公顷山林及坐落于本村屯南山0.8公顷山林”,其次是以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原村会计书写材料证明该台账中存在笔误的15公顷山林。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与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对此两份证据的采信结果是认定争议林地权属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1983年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系林业用地证书颁发的凭证,有林业部门加盖的骑缝章,形成年代较近,更能说明林地权属的最新情况,原告本村的原村会计的手写材料不能证明台账中存在笔误,相对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该林业用地证书存根具有较高证明效力。故此,被告于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中,采信了第三人的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据此认定了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之间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系证据采信正确,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告白马夫村二社要求撤销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被告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第三人的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系被告将16公顷争议林地权属裁决归第三人所有的主要证据,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是虚假的。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存在采信虚假证据的情形,故对原告朝鲜族村五社要求撤销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与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与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菊秀春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