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民政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实,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凌,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下称松花江俱乐部)诉被告吉林市民政局民政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松花江俱乐部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吉林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花江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山,被告吉林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凌、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日,被告吉林市民政局作出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松花江俱乐部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松花江俱乐部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原告松花江俱乐部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松花江俱乐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被告吉林市民政局为证实其主张,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证据2、2013年12月23日对刘艳华的行询问谈笔录,证明原告单位业务范围活动;
证据3、2013年12月24日对谢晓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出租登记证书和超业务范围活动;
证据4、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体育局出具的《关于对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存在问题处理的建议函》,证明原告超业务范围活动;
证据5、2013年12月23日吉林市昌邑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出具的《建议对昌邑区重庆路123号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予以撤销的函》(吉昌文字[2013]006号),证明原告超业务范围活动;
证据6、2013年12月24日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证据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证据8、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证据9、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政先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证据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11、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政听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证据12、松花江俱乐部提交的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书;
证据13、2013年12月27日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政听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证据1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15、会议签到簿;
证据16、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证据17、2014年4月1日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8、松花江俱乐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本);
证据19、松花江俱乐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证据6-19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证据20、现场取证照片4张,证明原告超业务范围活动;
证据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附近200米内有学校,无法办理娱乐经营场所许可证,办理民办非企业执照后长期经营舞厅业务,被取缔后又擅自开业;
证据22、证人伊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单位经审批的经营范围是健身舞蹈,吉林市体育局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的经营环境和性质是舞厅,因此吉林市体育局出具了建议函。
原告松花江俱乐部诉称,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违反事实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根本没有出租、出借登记证书,事实是松花江俱乐部一直由原告法人谢晓英实际经营,而且开展的业务也没有超出松花江俱乐部的经营范围。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有效事实支持,而且因违反事实导致自相矛盾。第一,其没有证据证明出租、出借给了谁,谁是实际经营者,事实是不存在出租、出借情况,实际经营者就是谢晓英。第二,被告无事实违法认定原告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时又认定原告超出其规定的宗旨和业务服务范围进行活动。后续的经营行为无论是否超章程范围行为者均不可能是原告了。反之,如果原告有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行为而受到处罚,就证明行为人是原告,就不存在出租、出借的行为了。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证据支持,而是其相关人员主观错误认定而作出的,是违法的。吉市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查清事实,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吉市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松花江俱乐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政听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证据2、2014年4月1日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2014年7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松花江俱乐部营业执照正本;
证据5、松花江俱乐部章程;
证据6、松花江俱乐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2月、3月的工资表。
证据1-6证明原告松花江俱乐部属于合法经营。
被告吉林市民政局辩称,一、处罚过程。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吉林市体育局资质审查批准后,我局根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号为吉市民发第050075号,法定代表人为谢晓英,章程规定其业务范围为“健身、舞蹈”。2013年12月23日下午,昌邑区金领舞厅经营者姜河到我局举报,反映昌邑区重庆路123号“江城舞厅”无经营许可证,利用民办非企业名义扩大业务范围非法营业。经核对地址,“江城舞厅”与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登记的地址相同。当日下午5时左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于中华、金凌二人会同吉林市体育局群体处苏英阁到现场进行核查,发现“江城舞厅”营业地址就是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登记的地址。核查所见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登记地址现场为舞厅,当时现场灯光昏暗,伴随着乐队演奏的舞蹈音乐,场地中央有20多对男女相拥在跳舞,舞厅内20多个茶座上也坐着人,茶座桌上摆有啤酒、瓜子、饮料等,当时舞厅内约有100多人,并陆续有新的人员进入。我们当场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拍照取证。当时现场非常混乱,在场工作人员态度强硬蛮横,拒不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且言语恐吓威胁我局和体育局的工作人员。晚7时30分左右,吉林市昌邑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陶登峰也到达了现场。据陶登峰介绍,吉林市昌邑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在2013年12月18日与东市工商分局联合取缔无证照场所的执法过程中,查知重庆路123号经营场所持有“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并未按照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活动,私自进行舞厅经营活动并造成恶劣影响。实际上该场所前身为金呈舞厅,后更名为江城舞厅,但都没有取得相应合法证照。由于当时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法定代表人谢晓英不在现场,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其次日到吉林市民政局说明情况。2013年12月24日上午,在我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调查人员对谢晓英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谢晓英称房子是她租的(租期为十年),取得“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她又将此房子连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转租给了一陈姓男子(转租金50万,含取暖费),并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2013年12月24日,我们同时收到了吉林市昌邑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建议对昌邑区重庆路123号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予以撤销的函》和吉林市体育局《关于对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存在问题处理的建议函》,同日,我局局长、主管副局长和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全体人员就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在登记场所进行舞厅经营问题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形成了处理意见,当日向其法定代表人谢晓英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市民政先告字[2013]第001号)。2013年12月26日,我单位接到了谢晓英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2013年12月27日,我单位做出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吉市民政听字[2013]第001号),由于谢晓英在外地,委托刘艳华签收。2014年1月3日下午13:30在我局三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4月1日,我局做出了吉市民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撤销登记处罚。2014年5月14日,谢晓英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市民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案件事实认定。关于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项,在2014年1月3日召开的听证会上,谢晓英虽否认了2013年12月24日询问时承认的事实,但没提供出任何相关证据,更无法否认及解释登记地点成为经营性舞厅的事实。昌邑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也正是因为在执法检查中“查知重庆路123号经营场所持有贵单位为其发放的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才向我局发出了建议函。吉林市体育局也是因为“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存在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问题”,建议我局予以撤销登记的。关于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违法经营活动一项,松花江俱乐部的章程规定其业务范围为“健身、舞蹈”。但在昌邑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执法检查及我局和市体育局实地核查时均发现其有乐队伴奏,可点播歌曲,有歌手伴唱,并有经营性茶座,出售瓜子、啤酒、饮料等。《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松花江俱乐部登记注册地点实际上已成为歌舞娱乐经营场所,不但超出了其民办非企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且属于非法经营。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称“根本就没有出租、出借登记证书,也没有超出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经营范围”,“如原告有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而受处罚,就证明行为人是原告,就不存在出租、出借的行为了”。我局认为,这不但严重歪曲事实,而且是违背逻辑的诡辩。出租(借)证书后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承租(借)者按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非盈利性经营活动,二是承租(借)者超范围进行违法经营活动。承租(借)松花江俱乐部证书的人从事的是后者的超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出租(借)民办非企业证书已被法规所不允许,出租(借)证书并允许以民办非企业名义在原登记场所从事超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更是法规所严格禁止的。在松花江俱乐部登记场所非法从事经营娱乐活动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假设如原告所述,是其自己经营,也不影响其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事实的认定;假设是其出租证书和场所,也不是一租了之,承租者以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违法经营,松花江俱乐部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实和证据说明,松花江俱乐部不但出租(借)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而且允许承租者在其登记地点从事超出其章程规定业务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整个违法过程都是松花江俱乐部提供证书和场所,以其名义进行的。三、关于对原告处罚运用的法律。松花江俱乐部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给他人并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违反了“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和“超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两项规定,据此我局可以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和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编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指出“如果有关国家机关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法律,虽然未构成犯罪,但是对社会安全、秩序已经造成一定危害,认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应当再存在下去,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撤销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吉林市体育局是松花江俱乐部的业务主管部门、昌邑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是经营性娱乐场所的管理部门,两局都建议我局行使撤销松花江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职能和权力。我局依据其中任何一局的建议,即可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松花江俱乐部违法活动持续时间长,规模比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引起有合法经营手续业户的多次上访,虽经工商和文化执法部门多次制止,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足以构成“情节严重”,我局据此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和场所一并出租(借)他人进行违法经营活动,不但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而且导致了违法经营的严重后果,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依法处罚。因此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0持有异议,但是并未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1、22的两名证人并未在行政处罚阶段出具证言,在诉讼阶段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松花江俱乐部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松花江俱乐部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吉林市体育局审查批准,吉林市民政局于2013年5月16日予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号为吉市民证字第050075号,法定代表人为谢晓英,业务范围为健身、舞蹈。2013年12月23日,吉林市民政局根据举报人举报对松花江俱乐部涉嫌超出业务范围经营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后,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法定代表人谢晓英称已将手续转租他人。2013年12月23日,吉林市昌邑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作出《建议对昌邑区重庆路123号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予以撤销的函》(吉昌文字[2013]006号文件),认为重庆路123号经营场所在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并未按照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经营,私自进行舞厅经营活动并造成恶劣影响,建议对重庆路123号经营场所根据实际情况撤销松花江俱乐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体育局向吉林市民政局发出《关于对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存在问题处理的建议函》,认为松花江俱乐部存在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问题,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撤销登记处罚。2013年12月24日,吉林市民政局作出并送达了吉市民政先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吉市民政听告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松花江俱乐部申请,吉林市民政局于2014年1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4月1日,吉林市民政局对松花江俱乐部作出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松花江俱乐部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反了《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松花江俱乐部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民政局作出的吉市民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松花江俱乐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监督的行政主管机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并且持续时间长,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主管单位和相关部门均致函登记机关建议撤销登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原告松花江俱乐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健身舞蹈俱乐部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