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守桐诉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宋守桐,男,汉族,1935年6月1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

法定代表人韩春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顺利,永吉县司法局北大湖司法所所长。

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及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润,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毕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守桐诉称,1998年6月,原告因果园承包一事与原告之子宋成山发生纠纷。宋成山找到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所长毕顺利并恶意串通,由法律服务所干部金实根将《拍卖(专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中原告宋守桐的姓名擅自修改为宋成山并由毕顺利加盖了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该修改行为违法,并且永吉县公证处于2006年6月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修改行为无效。由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毕顺利、金实根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为此进行了八年的诉讼,经2006年原告才经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吉中民再终字第4号判决要回果园的承包权。原告由此八年没能经营果园,存在财产损失,原告老伴因病无钱医治于2012年去世。被告以上行为的违法性已经被县、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所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在答复期内未予答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

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未能经营果园,但果园由原告之子宋成山经营并收益,原告如要求赔偿,需由宋成山给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宋守桐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守桐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1997)吉永证字第8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经公证的合同违法更改,且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诉讼的期限。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更改合同主体确实是经原告与其子同意的,我们这个更改合同的行为仅起到一个见证作用,也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告知原告诉权和期限。

2、永吉县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经过公证合同书及公证书的行为无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更改合同主体这个行为无效,但是不能证明合同内容无效,合同内容是有效的。

3、2000年11月7日,永吉县人民法院(2000)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五里河镇人民政府所属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果树生产专业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之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经营的果园有1050棵果树。

4、2001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证明问题同证据3。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3及证据4均无异议。

5、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经(2005)永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告拿回果园经营权,原告历行8年时间才拿回果园,期间没有对果园经营,没有经营收益。

经质证,被告认为: 原告的证据5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原告八年没有经营果园,但与行政机关无关,果园是原告之子宋成山在收益。

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5。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6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并未说明原告八年没有收入,只是说明了果园的权属。

7、2013年5月23日,永吉县司法局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永吉县司法局主张要求国家赔偿,司法局明确告知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

8、吉林市政法委信访转办通知单、全国人大办公厅来访接待办公室介绍信、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信函,证明:原告除通过诉讼外,也同时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赔偿。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政法委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介绍信没有说明上访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距今已十年。对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吉林市人大的函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今天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间。

9、永吉县司法局关于宋守桐赔偿请求案的答复意见,证明:超过法定时间后,永吉县司法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拒绝赔偿决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10、2013年7月29日,永吉县司法局永司决字【2013】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行政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赔偿权利,曾于2013年8月向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行政起诉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永吉县司法局关于宋守桐请求赔偿一案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1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为法院没有立案,所以到北京上访,法院领导将原告接回并告诉原告应该起诉北大湖镇人民政府,所以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写了这份行政赔偿申请书并于2014年4月16日送交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右上角的字是刘林祥镇长写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仅是陈述了申请书的形成经过。该证据右上角的字是谁签的我方也不清楚。

12、韩春辉名片以及刘林祥给原告的电话号码,证明:北大湖镇人民政府收到了原告的证据11,所以才给的名片和联系方式。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政府方面收到了行政赔偿申请,该证据中没有标注日期,其他的问题我方不清楚。

13、证人胡信智出庭作证,证明:在宋守桐的果园中,四年生的果树年产量为80至90斤,八年生的果树年产量为300到400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言不真实。首先,证人称受雇于原告之子宋成山并于1996年开始给果园剪枝,但果园承包合同始于1997年。其次,1996年“123苹果”市场价与证人所述不符。最后,证人关于果树产量的证言也不属实,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及见证书(形成于1998年8月17日),证明: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因果园的使用发生纠纷,父子共同向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提出调解申请并且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同意将《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乙方宋守桐姓名改为宋成山。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其子宋成山胁迫、殴打原告,双方才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这份协议本身未履行。这份调解协议依据的是《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该合同是经过公证的,擅自修改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2、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1998年11月24日形成),证明:1998年11月24日这次调解协议将1998年8月17日的调解协议作废,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原告的,该证据与行政赔偿没有关系。

3、永吉县公证处证明(2000年6月26日出具),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将《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宋守桐的姓名更改为宋成山的行为无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正因为当时被告下属的法律服务所更改《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存在行为违法。

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宋守桐的《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违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证据4没有异议。

5、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果园权属归宋守桐夫妇;虽然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但是没有给原告宋守桐及其子宋成山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即使原告宋守桐有损失,也应该向其子宋成山主张赔偿。

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问题同证据5。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证据5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从1999年到2006年这八年期间对争议果园没有经营权,没有得到经济利益;被告的违法的行为导致原告历时八年的诉讼;由于原告的果园经营权丧失,原告老伴生病无钱治病于2012年去世。

7、永吉县人民法院(2006)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宋守桐于2006年诉永吉县林业局行政赔偿,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也就是说原告对本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问题同证据7。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证据7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9、原告宋守桐之子宋成山的证明材料一份(2014年1月24日),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时,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都在场。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于2014年取得,系行政行为之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金实根证明材料一份(2013年12月12日形成),证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系依原告宋守桐及其子宋成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于2013年取得,系行政行为之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能证明原告果园有1050棵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本院对此两份证据证明的以下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将《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宋守桐的姓名更改为宋成山,但该更改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原合同主体的法律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系两份生效判决,本院对此两份证据证明的以下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将《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宋守桐的姓名更改为宋成山的行为超越行政职权,属于违法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6系生效判决,本院对此两份证据证明的以下问题予以采信:2006年,经法院生效判决,《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所载的果园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宋守桐夫妻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两份证据证明的以下问题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胡信智出庭作证),该证人曾于原告果园剪枝,仅是根据对这一经历的回忆,凭借果树剪枝工作的个人经验,从而得出原告果园的产值,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果园的真实产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及证据6系三份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5及证据6两份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就果园使用权争议,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分别于1998年8月17日和1998年10月19日达成两次调解协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系两份调解协议,而证据5及证据6两份判决中认定的协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协议内容均相符。故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与证据5及证据6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子宋成山两次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7及证据8,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9及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两份证据形成于行政违法行为之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83年,原告以其子宋成山的名义,在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人民公社南沟生产大队第三生产队取得本案争议果园最初的6亩土地使用权。1987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以其子宋成山的名义,与南沟村三社签订不定期的承包经济林(果园)合同。1991年11月1日,原告宋守桐取得了永吉县五里河人民公社颁发的《果树生产专用证》,该证记载产权人为原告宋守桐。1997年1月1日,原告宋守桐与案外人永吉县五里河镇南沟村村民委员签订《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就此取得了1.2公顷果园地的使用权。该合同于1997年1月23日经永吉县公证处公证。

1998年8月17日,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隶属于现今的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主持了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之间果园权属争议的调解,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宋守桐自1998年开始,将自己经营的13亩果园转让给其子宋成山;宋成山从1998年至2000年每年给付原告宋守桐2万元,自2001年开始给付原告宋守桐夫妻每人每年2 000.00元”。协议达成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将原告宋守桐的《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宋守桐(于合同中系乙方)的姓名更改为宋成山。

1998年9月1日,原告宋守桐之子宋成山根据与原告达成的果园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经其所在村、社签署意见,申请办理了“永字043357号”林权执照。1998年11月24日,由于1998年8月17日协议未能全部履行,故在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再次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果园内果树1050棵,山下350棵归宋守桐,山上700棵归宋成山,宋成山给付宋守桐6 000.00元现金,1998年8月17日的调解协议作废。2000年,原告宋守桐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宋成山颁发“永字043357号”林权执照的行为,并认为:隶属于本案被告的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违法,故以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其子宋成山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吉行终字第25号终审行政判决,确认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违法。2003年,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通知原告宋守桐夫妻、宋成山及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镇南沟村三社,撤销原告宋守桐与其子宋成山于1998年8月17日和同年11月24日达成的两次调解协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宋守桐以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于1998年更改《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害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

另查明: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作出更改《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行为之时,隶属于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后更名为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一、被告存在原告诉称的行政违法行为。

隶属于现今被告的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更改原告《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的行为,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此,对于被告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关于因上访、诉讼而发生财产损失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上访、诉讼损失”这一主张的本身即无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诉称,在被告行政违法之后的1999年至2006年,因丧失果园经营权而损失了八年的果园收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八年间果园由谁实际经营,即使原告确有诉称的此项财产损失,仅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而言,证人胡信智出的证言是原告核算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果园的准确收益应当由农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证明,而证人胡信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丧失果园经营权而产生损失的数额。

综上两点,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即使原告确有诉称的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违法修改《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系依据原告与其子宋成山于1998年8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但仅经过约三个月时间,原告与其子宋成山就于1998年11月24日第二次达成调解协议,将1998年8月17日的调解协议解除,被告的违法修改也因为依据被解除而终止。而原告于庭审中述称财产损失的起始时间是1999年,从时间点上看,即使原告存在诉称的财产损失,其起因也并非被告的违法修改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未经原合同主体双方协商一致、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作出的更改均属无效。永吉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对《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宋守桐姓名虽有违法修改,但并不发生改变合同及证书原有内容的法律效力。即“宋守桐”姓名被修改成“宋成山”之后,从法律效力上而言,《果树生产专用证》、《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公证书》中的权利人仍是原告宋守桐而不是宋成山,这一违法修改行为,既未能剥夺原告宋守桐对果园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未能赋予宋成山占有果园的合法依据。据此,即使宋成山确于被告行政违法之后占有果园,也是因为于1998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其子宋成山先后两次达成的关涉及果园权属调解协议,如由此产生了财产损失相关纠纷则属于民事范畴。

故此,即使原告确有诉称的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也并非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

综上,被告虽有行政违法行为,但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存在诉称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守桐关于要求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30万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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