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勇诉白山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男,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德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芙,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培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白山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勇因诉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勇,被上诉人白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金芙、赵月华,被上诉人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直属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以原告马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马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市直属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马勇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市直属分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责令被告市直属分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马勇未能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其因行政处罚决定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对原告马勇要求被告市直属分局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马勇要求帮助其办理驾驶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要求查明对其打击迫害的人的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并于2015年6月29日送达原告马勇。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马勇对被告市直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为市直属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市直属分局对原告马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马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然被告市直属分局在复议期间内作出自撤决定,但原告马勇并未撤回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市直属分局处罚决定违法,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改变了被告市直属分局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市直属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向原告马勇释明后其拒绝变更,故对其起诉市直属分局应裁定驳回。另,原告马勇要求被告市直属分局赔偿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罚决定而造成损害,其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勇对被告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起诉;驳回原告马勇请求撤销白山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马勇上诉称,市直属分局以莫须有的罪名将其拘留,市政府既不赔礼道歉也不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包赔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市政府答辩称,市直属分局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但未处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正确。马勇未能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其因受处罚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故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市直属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市直属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符合相关规定。马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马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本案中,马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市直属分局对其直接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市政府确认市直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重做正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中,市政府改变了市直属分局的行政行为,因此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市直属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驳回马勇对市直属分局的起诉正确。(四)马勇要求赔偿市直属分局对其拘留所造成的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市政府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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