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亚威,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与赵亚威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855号。
法定代表人高业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
委托代理人王丹。
上诉人赵亚威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办)征收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亚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萍,被上诉人朝阳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赵亚威租用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朝阳区开运街2359号,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经营饭店。此后,赵亚威在租用房屋旁自建房屋130平方米,实际经营面积260平方米。2008年3月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赵亚威的租赁合同。2012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对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将征收房屋补偿与停产、停业损失支付给了房屋所有权单位。赵亚威自建的130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不在被拆迁的730平方米的有证房屋内,其应得补偿款项为租用有照130平方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费、130平方米无证偏厦的房屋补偿款及260平方米的搬迁费共计81868.44元。赵亚威已收到74750元,尚余7118.44元没有给付。经(2013)朝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市永泰势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赵亚威拆迁补偿费用共计7118.44元。现赵亚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朝阳区征收办公开给付其多少经营面积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费用支付给了哪个单位的信息,同时公开赵亚威动迁时经营场所具体位置信息。
原审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规定,赵亚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提出申请。本案中赵亚威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朝阳区征收办提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朝阳区征收办亦否认收到赵亚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关于赵亚威要求朝阳区征收办公开其在长春市开运街2359号租赁房屋经营饭店的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支付给哪个单位等信息,已经(2013)朝民初字第2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向赵亚威送达,无需朝阳区征收办再向其公开。三、关于赵亚威要求朝阳区征收办公开征收时动迁时经营场所具体位置的信息。在诉讼期间,朝阳区征收办向赵亚威提供了由吉林省新世纪房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赵亚威所在区域的征收测绘图并标出赵亚威经营饭店位置,同时提供了赵亚威经营饭店估价过程中的影像图片,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赵亚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亚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租用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宽平大桥130平方米房屋经营饭店,后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了130平方米房屋,共260平方米用于经营。长春市朝阳区政府在征收房屋时,经测绘公司测绘,上诉人加盖的130平方米房屋与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公司的房屋一共730平方米,有当时测绘的工作人员王德文证实,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经营饭店260平方米经营面积是否在被上诉人征收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30平方米房屋面积之内,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征收房屋是否730平方米。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增加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朝阳区征收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是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公开的信息,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过公开,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有关。被上诉人没有公开的义务。上诉人如认为其对被征收的房屋有享有产权,应向产权部门申请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赵亚威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其曾向朝阳区征收办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朝阳区征收办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赵亚威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载明被申请人是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本案被上诉人朝阳区征收办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赵亚威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经营饭店的260平方米面积是否包括在长春永泰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征收的730平方米面积之内的信息及公开长春永泰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征收面积是否够730平方米的信息的请求是独立于原审诉讼请求的新的诉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赵亚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信息公开。二、上诉人赵亚威未能提供其曾向被上诉人朝阳区征收办递交过信息公开申请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赵亚威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朝阳区征收办公开给付其共计多少经营面积的停产停业损失及该费用的支付对象等信息已经在其作为原告的(2013)朝民初字第24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上诉人赵亚威要求被上诉人朝阳区征收办公开动迁时其经营场所具体位置的信息,亦在诉讼期间从被上诉人朝阳区征收办提交的证据中得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赵亚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亚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亚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