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与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亚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冬。

委托代理人王伟嘉。

上诉人李辉因与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冬、王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辉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富民小区内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抓获,经吗啡试板检测其尿液呈阳性,李辉亦承认注射毒品海洛因。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公决字[2014]第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辉拘留十日,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日,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停止执行拘留,作出30号强戒决定,对李辉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5年8月21日,因30号强戒决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出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长公(禁)行撤决字[2015]1号,撤销了30号强戒决定,同时作出1号强戒决定,决定对李辉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已执行日期予以折抵,并听取了李辉的陈述、申辩,对李辉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为1号强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辉采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的规定,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30号强戒决定,认定李辉存在违法事实正确,但因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出30号强戒决定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听取李辉的陈述、申辩,属程序违法,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自行撤销并重新作出1号强戒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将李辉强戒的日期予以拆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辉主张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重新作出的1号强戒决定是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两次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原则,属重复处罚。强戒隔离戒毒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则,不存在重复处罚。本案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辉作出1号强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李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两次强制戒毒决定均未履行告知义务。2.讯问笔录时间不详尽,事实不清。3.法律文书不规范,检测报告含糊不清。4.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通知家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符合撤销强制戒毒条件。1.上诉人吸毒情节轻微,不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上诉人在此次强制戒毒前没有接受过社区戒毒或其他强制隔离戒毒。3.上诉人已经羁押超过一年。4.上诉人戒毒情况良好,已经彻底戒除毒瘾。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撤销,后就同一事实再次作出强制戒毒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决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正被正确,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三、上诉人李辉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四、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应由强制戒毒所提出,被上诉人未收到戒毒所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五、上诉人李辉的家属在被上诉人作出公()行戒呈字[2014]第30号强戒决定时已知道上诉人李辉被强制戒毒,被上诉人再次通知无实质意义,故未通知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对上诉人李辉、吴丹、李岩的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李辉存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的事实,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李辉吸毒成瘾严重,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对上诉人李辉作出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公()行戒呈字[2014]第30号强戒决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已经自行撤销。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在履行了告知程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李辉重新作出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戒毒决定是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上诉人李辉关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就同一事实再次作出强制戒毒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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