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96号
上诉人孟祥龙,男,1975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辽宁省。
上诉人孟祥龙因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行立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祥龙上诉称: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了举报信,举报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伪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以该协议代替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骗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一直未予处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补偿资金使用负有监督、查处职责。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超过60日未履行法定职责。二、上诉人与撤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2007)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条例实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许可证可以办理延期。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申请延期超过10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承租人,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的拆迁许可证有利害关系。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对拆迁履行监督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影响上诉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或获得经济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2007)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上诉人孟祥龙尚未与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不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人,故其与(2007)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孟祥龙虽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要求其自行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因其与(2007)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利害关系,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其举报是否作出答复,不影响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孟祥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