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金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3033号。
法定代表人高谦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审理出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洪伟,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金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吉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魏洪伟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魏洪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00时10分魏洪伟驾驶金吉物流公司所属的吉A2717号重型厢式货车前往一汽大众送货,行驶至高新开发区超达大路恒大名都工地口处时因故障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内,魏洪伟下车修车时,吉A6C519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其所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致魏洪伟受伤。2013年6月26日魏洪伟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期间,因金吉物流公司与魏洪伟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后经长春中院624号民事判决,确认魏洪伟与金吉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根据该判决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0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洪伟受伤属于工伤。金吉物流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5]027号工伤认定决定,金吉物流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长春中院民事判决确认了魏洪伟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魏洪伟与金吉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魏洪伟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金吉物流公司主张魏洪伟受伤非因原告工作受伤,没有证据支持。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魏洪伟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5]027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市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市金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吉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已生效的长春中院相关民事判决能够认定魏洪伟系案外人白山雇佣的司机,白山租用上诉人金吉物流公司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魏洪伟从事的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虽然魏洪伟与金吉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魏洪伟并不是因公司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对魏洪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洪伟辩称:魏洪伟与金吉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洪伟与上诉人金吉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其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金吉物流公司主张魏洪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金吉物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金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