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宇与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不履行发放毕业证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占生(系高宇父亲),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429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成,该学院资产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生,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成、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宇于2012年9月被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录取到建筑工程系建筑装饰工程技术专业,其在学院规定的三年学习年限内已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因其家庭困难,未缴纳2014-2015学年学费4500元、宿费400元,共计4900元。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以原告高宇未缴纳学费、宿费为由,对其暂缓发放毕业证书。后原告高宇向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缓交学费和宿费,并要求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为其发放毕业证书。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经研究决定,拟与原告高宇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要求原告高宇提供担保人,遂后即为原告高宇发放毕业证书。但原告高宇不同意签订协议,只同意个人给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出具欠条。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表示学校不接受个人欠条形式,故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高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高宇颁发毕业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是学生在校期间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制定《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了细化。该规定第三十八条载明:“有正式学籍且学籍状态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为“注册学籍”的学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考核合格,按规定缴纳学费准予毕业,毕业证书中培养层次为“专科(高职)”。本案中,原告高宇虽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但原告高宇作为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在籍学生,未能履行学业年限内缴清学费的义务。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作为高等学校,可以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自行制定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具体要求。针对原告高宇欠缴学费事宜,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草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要求原告高宇提供担保人,遂后即为原告高宇发放毕业证书,此举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告高宇拒不签订该《协议》,原告高宇的行为属显失诚信,不应倡导,且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对原告高宇暂缓发放毕业证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自订对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故原告高宇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高宇毕业后,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未给上诉人发放毕业证,故上诉人书面向被上诉人申请发放毕业证。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想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由上诉人父亲作为担保人,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和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效力一致,故被上诉人不同意出具欠条,属百般刁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毕业证。

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第十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具有依法履行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的义务。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的学生,不予注册。本案中,上诉人高宇未按规定缴纳2014年至2015年学年学费4500元、住宿费400元,虽然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本着人性化管理的角度准予上诉人高宇注册了学籍,但这不免除上诉人高宇依照规定缴纳学费、住宿费的义务。鉴于上诉人高宇的家庭经济困难,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草拟协议,同意在上诉人高宇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其暂缓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并先行为其发放毕业证,但上诉人高宇拒不签订该协议,该行为显失诚信,被不应提倡。据此,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依照《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即“有正式学籍且学籍状态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为注册学籍的学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考核合格,按规定缴纳学费准予毕业,毕业证书中培养层次为专科(高职)”的规定,拒绝为其发放毕业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高宇提出的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为其发放毕业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高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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