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孝顺与吉林省公安厅治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孝顺,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福,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殿风,该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厅复议应诉指导支队支队长。

上诉人鲁孝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杨殿风、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孝顺称,鲁孝顺系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九组村民,通过土地流转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种植杨树、火炬树、樱桃树等苗木。2010年鲁孝顺家所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进行征地,鲁孝顺的苗木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焚烧、砍伐、推压等方式进行毁坏,鲁孝顺向福民派出所多次报警。鲁孝顺提供了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9份向福民派出所报警回执,分别称其承包的地里栽的树及树苗让人砍倒毁坏和在他家占地补偿没谈妥情况下擅自施工等情况。鲁孝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报警出警不出力,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投诉,鲁孝顺也称自己多次到公安部、农业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相关问题。2015年4月23日鲁孝顺向梅河口市公安局邮寄书面申请,要求梅河口市公安局查处毁坏鲁孝顺苗木违法行为,对实施毁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未得到回复情况下,于2015年6月25日向吉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梅河口市公安局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鲁孝顺苗木的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违法;责令梅河口市公安局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吉林省公安厅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吉公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鲁孝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鲁孝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鲁孝顺自2010年11月19日到2013年4月11日之间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毁坏其苗木的违法人员进行查处,鲁孝顺如果认为梅河口市公安局不履行立案查处,保护其财产权的职责,应于2013年6月11日前向吉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鲁孝顺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虽然鲁孝顺于2015年4月23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又邮寄了材料,但仍是要求对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发生的对其苗木毁坏事进行查处,应视为是申诉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该时间为鲁孝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鲁孝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吉林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鲁孝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鲁孝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鲁孝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止,上诉人种植的苗木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毁坏,上诉人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报警多达九次,但梅河口市公安局出警人员未依法查处,至今没有结果。梅河口市公安局至今为止不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为此,上诉人向梅河口市公安局递交查处申请,再次请求梅河口市公安局查处,但其仍然不履行查处职责,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梅河口市公安局不履行立案查处,保护其财产权的职责应于2013年6月11日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申请查处行为也不“应视为是申诉行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期限应当从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原审判决把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条件审查和受理后的实体审查混为一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辩称:上诉人鲁孝顺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人鲁孝顺于2015年4月23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但因其不履行职责,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EMS邮件,但其仍是要求公安机关对2010年11月19日到2013年4月11日发生的苗木被毁坏一事进行查处,应当视为一种申诉行为。该EMS邮件不应作为鲁孝顺申请履行保护其财产权利时,梅河口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鲁孝顺邮寄EMS邮件的时间也不能作为其向公安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起始时间。综上,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鲁孝顺因其苗木被毁坏一事,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向梅河口市公安机关报警要求查处,故其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作出吉公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鲁孝顺称其于2015年4月29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邮寄了查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仍是要求公安机关对2010年11月到2013年4月发生的苗木被毁坏一事进行查处,应视为申诉行为,不能以该时间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鲁孝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孝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