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芳,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万福街交汇。
法定代表人郑思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蕾,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杰,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崔志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桂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志芳,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蕾、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崔志芳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属物补偿协议》,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长府通告[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将崔志芳位于绿园区兴隆村,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七)第5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包括附房两处等予以征收,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计补偿崔志芳47.1118万元。崔志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崔志芳主张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工作中签订四份空白协议而违法,但崔志芳承认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终交给崔志芳的协议书已填写完整的协议,并非空白协议,证明崔志芳所述不实。其次,从崔志芳所举证据录音内容来看,崔志芳在签订协议时已接受,按总额47万元的补偿条件签订协议,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证明协议内容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并无虚假填写情况;再次,协议内容填写和签字的顺序问题,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在协议内容,符合双方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先署名后填写内容的情况,亦不会导致协议无效的后果,同样不存在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的问题。综上,崔志芳在与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其双方已经对协议征占土地的补偿结果具体数额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即该协议是崔志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崔志芳主张的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进行房屋安置一说,因协议中明确提供了二种补偿方式,崔志芳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故其请求房屋产权调换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崔志芳、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崔志芳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绿园区(皓月大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志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志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有偏袒之嫌。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强迫上诉人签订四份空白协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张桂杰合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利用职权胁迫上诉人把房屋拆迁补偿款划给第三人张桂杰22万。原审判决认定“但原告承认被告最终交给原告协议书以填写完整的协议,并非空白协议,证明原告所诉不实”,该观点不成立。上诉人签订空白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9点40分,协议签订后事隔七个月之久直到2015年3月,被上诉人才将协议给上诉人。协议的内容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趁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承诺书这一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拆迁工作中承诺为上诉人产权调换一处五十四平方米的房屋。另外,上诉人提供的电话短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利用第三人张桂杰作假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补偿协议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产权调换五十四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确认被上诉人违法签订四份空白协议作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建立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并且被上诉人根据评估结果对上诉人补偿货币47.1118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上诉人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签订协议书并接受了补偿款,无权要求答辩人重复给予房屋安置。综上,本案一审查明了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全部当庭播放质证,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桂杰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曾是夫妻关系,1996年离婚。离婚后,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名下的位于兴隆村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要出卖该房屋应当优先卖给上诉人,双方同意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3年被上诉人实施征收,上诉人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并未变更为由,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第三人也全程参与了协商过程。开始上诉人想要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房屋进行补偿,后来又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约定补偿款为47万余元,并且签订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第三人也在场,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将补偿款分给第三人一部分,在第三人的坚持下,上诉人同意对第三人进行补偿,并出具了手续。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拿到补偿款后分给第三人2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13]1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皓月大路延长线道路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和房屋征收的通告》。上诉人崔志芳在该征收范围内有宅基地一处,在该宅基地上建有30平方米房屋一处、36.25平方米和158.03平方米的浮房两处、14株杨树、5株李子。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上诉人崔志芳签订编号HYB1-006《绿园区(皓月大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绿园区(皓月大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附属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崔志芳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崔志芳的有照房屋及包括浮房在内的地上附属物共补偿总额47.1118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上诉人崔志芳补偿款47.1118万元,上诉人崔志芳领取了该补偿款并签字确认。2015年5月2日上诉人崔志芳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四份空白协议的行政违法;撤销或更改上述协议,并按照市场价格为其合理补偿;责令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产权调换54平方米住房。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崔志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志芳不服,向本院上诉。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第三人张桂杰的陈述及上诉人崔志芳提供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崔志芳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约定对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货币补偿47余万元。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崔志芳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签订协议前进行了充分、审慎的考量,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崔志芳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受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胁迫所签,但从上诉人崔志芳提供的视频来看,上诉人崔志芳是自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的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事由。据此,上诉人崔志芳提出的撤销或变更其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市场价格为其补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虽然上诉人崔志芳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但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签订协议后向上诉人送达的协议填写了具体内容,且该内容系按照双方协商过程中约定的补偿事项进行填写的。另外,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在征收实施的过程中已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查、评估,协议载明的内容也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并未损害上诉人崔志芳的利益。据此,上诉人崔志芳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空白协议的行为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征收实施的过程中,征收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刘俊贺以其个人名义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崔志芳产权调换回迁房面积54平方米(最终以回迁房测绘面积为准),增加面积款由其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顶替。在土地证手续完善以后,完善此协议。”但此后上诉人崔志芳自愿选择货币的方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且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崔志芳足额领取了补偿款,故上诉人崔志芳要求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征收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刘俊贺出具的“承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崔志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