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秀英,女,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得学,男,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局科长。
第三人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俊,该公司安监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于得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俊、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李秀英于2014年8月27日就其丈夫于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一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未对于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等作出明确情况说明,因证据不足,经研究决定不予认定于某某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于某某同志情况说明及值班、报修服务记录,被告调查宋某某、翟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笔录。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于某某是第三人单位职工,在第三人处从事电工作业的安装、维修和抄表员的工作。2014年5月26日8点左右于某某包修区域的宋某某打电话说家里电路坏了,要求尽快给修理。于某某由翟某某用摩托车驮着去了宋某某家,经检查是外部电线杆处电路坏了,修完电路于某某从电线杆上下来后就脸色发白,翟某某驮着他去了桑树台镇卫生院,医生给诊断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某某回家准备去医院的过程中在家里死亡。于某某发病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早晨8点多,死亡时间为当天上午10点左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但被告却不予工伤认定,与法律相悖。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农电工劳动合同、身份证、胸卡、工作证、工资表复印件,宋某某、翟某某证明及照片一张,门诊病历,桑树台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桑树台镇街道居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李秀英提交的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居民宋某某、翟某某、医生赵某某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5月26日早8时宋某某打电话给于某某,让其去维修电路,当时翟某某在于某某家,于是翟某某骑摩托车载于某某到宋某某家修电路,维修完成,于某某从电线杆上下来称其不舒服,由翟某某载其到桑树台镇卫生院检查,赵某某医生建议于某某做仪器检查,于某某未做任何处置离开医院,回家后死亡。通过对原桑树台供电所所长杨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和查看值班报修手续,单位举证材料也未对于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性质等作出明确情况说明。根据举证材料及调查情况,经我局研究,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认定于某某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表示尊重工伤认定部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丈夫于某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 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调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于某某系第三人聘用的合同工。 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其丈夫于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于某某同志情况说明及值班、报修服务记录。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单位未对于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等作出明确情况说明,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于某某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其作出的决定书对调查核实的情况未作任何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某某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被告认定第三人未对于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等作出明确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