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福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珠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局科长。
第三人王小刚,男,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小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珠玉、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7月9日,王某某称其子王小刚在万兴公司工作时受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向万兴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我局未收到万兴公司报送的举证材料。另我局对王小刚的工友柴某某、候某某进行调查,二人均称王小刚是在施工过程中在电梯井支模板时受伤,当时他们都在现场,120救护车来后将王小刚送去医院救治。根据相关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经我局研究,认定王小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造成截瘫一案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王小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小刚与万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万兴公司具有营业执照。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王小刚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王小刚受伤住院。5、柴某某、候某某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王小刚在工作中受伤。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7、人社局对柴某某、候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二人证实王小刚在工作中受伤。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向用人单位送达决定书。9、行政复议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工伤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甚至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也没有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文书,直到看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仅凭王小刚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向市政府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2014年7月9日我局收到王小刚父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向万兴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有邮寄回执为证。举证期限内未收到万兴公司报送的任何举证材料,且经过对和王小刚一起工作的柴某某、候某某的调查和相关证据,我局认为王小刚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认定王小刚为工伤的决定,2014年8月2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万兴公司。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希望法庭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提出不知道柴某某、候某某是谁,合同证明已将办公场所一楼租给他人,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7日第三人王小刚在原告万兴公司承建的鸿馨家园施工时受伤,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9日第三人王小刚父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小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造成截瘫一案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小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王小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以邮寄形式向用人单位送达相关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