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22行审39号
申请执行人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 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 郭向伟,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秦锋,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合隆国土资源所科员。
被执行人 朱立春,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合隆镇街道5组。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5)第169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执行人朱立春作出农国土行字(2015)第169号行政决定,决定认定:农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十一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4】459号)建设项目用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总用地面积为4.0311公顷,宗地二位于合隆镇街道办事处。农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十四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4】489号)建设项目用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总用地面积为8.5245公顷,共十一宗地,宗地十一位于合隆镇街道办事处。2014年第11、14两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合隆镇街道朱立春分别占有集体土地340平方米、1300平方米,朱立春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补偿费,经多次做工作,至今拒不交出土地,致使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建设进程。这两个批次用地在审批过程、征收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已经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朱立春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28日向朱立春送达。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
申请执行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意见:我被征收的地上原有17000棵树,其中2000棵(美国樱桃)大树,已经结果,按150元/棵给予补偿,小树15000棵(美国樱桃)小树,按10元/棵给予补偿,但是以上所述的树都已经被开发商给推了,当时向派出所报案了。土地100元/平方米补偿我就同意交出土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包的该块土地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吉国地资耕函【2014】459号)和2014年12月31日(吉国地资耕函【2014】489号)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农安县人民政府和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征地行为,对朱立春被征收的土地依法给予了作价补偿。朱立春明确表示不领取补偿款,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责令朱立春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农国土行字(2015)第169号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5)第169号行政决定。由农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孙芳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