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洪才,公主岭市林业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公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徐洪才,男,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祁洪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广,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洪才因不服被告公主岭市林业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徐洪才反映林木被砍伐没得到赔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公林字[2014]57号文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自广、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公林字[2014]57号文件形式,向公主岭市信访局作出《关于徐洪才反映林木被砍伐没得到赔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处理意见为:1、信访人在河道内植树属于违法行为,所发林权证无效。2、考虑到信访人生活困难,可以给予适当经济补助。3、信访人不同意,可以走法律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证明,公主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公主岭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10月23日通过林业局的审批获得林权证书,面积1.4公顷。2012年7月29日因大雨不停,辽河北岸出现险情,由市政府、林业局、镇政府现场办公,临时开辟新河道缓解泄洪,由此占用原告林地并砍伐了原告的树木2779株,当时政府部门答应给予经济补偿,但后期镇政府不予理睬,在原告多次向各部门申请并反映情况后,被告下发公林字[2014]57号文件,文件中的意见是原告的林地栽在河道内,其林权无效,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后经市政府复议,维持了林业局的决定。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公林字[2014]57号文件及文件中的内容,给予原告林木补偿费745,647.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户口本,公主岭市退耕还林(草)合同书,预留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林权证,村民的证明,关于印发吉林省占用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通知,林木被砍伐照片,市林业局57号文件及答复意见,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告辨称,一、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徐洪才反映林木被砍伐没得到赔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只是向市信访局提交的对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意见,不是对该事项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林业局未对该事项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林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林木砍伐是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原告所主张的林木补偿与林业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林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取得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2012年7月29日因大雨不停,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现场办公,决定临时开辟新河道缓解泄洪,为此砍伐原告林木2779株。后因林木补偿问题,原告多次找政府及相关部门。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公林字[2014]57号文件形式向市信访局作出《关于徐洪才反映林木被砍伐没得到赔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徐洪才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维持该报告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公林字[2014]57号文件,是就原告徐洪才信访问题向市信访部门作出的报告,答复意见书亦说明是对徐洪才信访问题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据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提出的林木补偿问题依法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洪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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