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杨荷,男,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廷山,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丛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荷诉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公主岭市扬大城子镇五星村八组建立了杨荷牧业小区。该小区的建成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已经乡镇街道、环保局、畜牧局、国土资源局同意建设,并非是违法建筑。2015年5月17日被告执法局以原告建设牧业小区未经审批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杨荷牧业小区确有审批手续。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城强执字(2015)第1113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据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公国土资执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行非执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杨荷牧业小区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原告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没用任何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经乡镇街道、环保局、畜牧局、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在公主岭市扬大城子镇五星村八组建立了杨荷牧业小区。2015年5月17日,被告执法局以原告建设牧业小区未经审批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主岭市牧业小区(规模养殖场)建设申请表、公城强执字(2015)第1113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和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执法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公城强执字(2015)第1113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公城强执字(2015)第1113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公城强执字(2015)第1113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公城强执字(2015)第1113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王瑞杰
人民陪审员 吴春丽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