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公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小刚,男,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宝库,原告父亲。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该局科员。
原告王小刚不服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报工伤认定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开始,原告在公主岭市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承建的“鸿鑫家园”工地工作。2012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在施工时从八楼的电梯井掉入地下室,工地工作人员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侯某某、王某、工地会计等人与120救护车一起将原告护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公主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确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作人员说需要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按要求及时提交了所需资料。2013年7月8日,原告收到公主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原告与万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兴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判决万兴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万兴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8日,原告收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公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人仲字[2013]第18号裁决书,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诉讼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父亲来我局提出申请原告工伤认定,经我局工作人员对其材料进行审查,原告是在2012年10月7日受伤,在2014年5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一年内,我局未收到原告及亲属提供的任何申请材料,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不能受理。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而言,因我局未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所以不涉及中止一说。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刚于2012年10月7日在万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2013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关系仲裁。 2013年7月8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王小刚与万兴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万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万兴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万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小刚父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以原告申报工伤认定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以上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该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应属于特殊情况,此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由此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予以延长。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明确陈述了因确认劳动关系而提起仲裁及诉讼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