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高晗,女,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冷平,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局科长。
第三人吉粮集团公主岭金玉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新双,该公司桑树台粮库主任。
原告高晗诉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吉粮集团公主岭金玉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新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局受理高晗提交的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吉粮集团公主岭金玉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进行了询问取证。马某某和沈某某可以证明当天高某某胃不舒服。但没有医疗部门的证据证明高某某胃不舒服与其死亡有关。唐某某、代某某笔录证明高某某死亡当日离开单位,未请假,且死亡于家中。综合上述事实,经研究认为高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高某某工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死亡证明,李某某、马某某、唐某某证言,张某某证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高某某同志死亡情况说明,对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证言核实,调查代某某、沈某某取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高某某是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3月4日上午,高某某在上班时突发急病,经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8时30分因心梗死亡。因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请求被告依法对高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据以作出决定书的证据采信存在偏差,应当予以适用的法律没有被适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高某某在上班期间突发急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被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但被告却以高某某“离开单位未请假且死于家中”为理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判令被告对高某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4年6月3日,我局收到原告送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受理后,我局工作人员到第三人所属的桑树台粮库进行调查,查明高某某于2014年3月4日早7点上班,提到胃不舒服,随后离开,8点多死亡时在家中,不是在工作岗位,也未在医院救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经研究作出不予认定其工伤的决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陈述,提供的证据有高某某同志死亡情况说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父亲高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高某某工伤决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高某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3月4日,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3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未予认定,其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