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立明,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公主岭市华兴食品厂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宋立明,男,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萍,女,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翟延平,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局科长。

第三人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华兴食品厂。

代表人景成生,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立明诉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华兴食品厂(以下简称华兴食品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萍、翟延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3]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过对华兴食品厂景成生、赵某某、孙某某、景某某及潘某某等人调查取证,均没有证据证明宋立明在厂内加班修房盖时受伤,经研究决定不予认定其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华兴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历、诊断、申请工伤认定理由、工伤认定申请书、录音U盘、仲裁书、授权委托书;人社局接受凭证、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华兴食品厂情况说明、入场制度、工资表、赵某某、孙某某、景某某及潘某某证明;人社局对景成生、赵某某、孙某某、景某某及潘某某的调查核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原告受聘于华兴食品厂,开月薪。2013年8月11日,厂长景成生带领工厂职工孙某某、木匠、原告等四人到厂房上面维修气窗,维修结束后,原告在下梯子过程中从梯子上摔到地上,厂长景成生及厂长助理景某某将原告送至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因此次工伤所导致一系列的费用(其中医疗费由第三人承担)均由原告自己承担,为解决此事,原告与第三人已通过劳动人事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被告却无理由不认定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确认原告工伤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光盘内容整理的文字记录。

被告辩称,答辩人受理宋立明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后,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我局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一、2013年12月19日我局工作人员到华兴食品厂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景成生(经理)的调查,2013年8月11日食品厂内没有维修房盖,景成生称宋立明受伤的事他并不知道,也不是他的车送宋立明去的医院。二、对食品厂面包师傅孙某某的调查,称“2013年8月11日那天我们打扫卫生,下午五点半我就下班走了,没修房子,不知道宋立明受伤的事”。三、通过对赵某某(司机)、潘某某(当天华兴食品厂请来维修电路的师傅)的调查,二人均不知道修房子的事,称其当天晚6点多在饭店和景成生一起喝酒至晚9点多,之后三人各自回家。四、通过对景某某(厂长助理)的调查,景某某说当晚五点多,检查完电,他看厂内没人了就锁门了,不知道宋立明受伤的事。五、宋立明妻子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宋立明修房子的事实。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宋立明称在厂内修房子受伤的事不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2013年12月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以景成生、赵某某、孙某某、景某某及潘某某的证明及其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3]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未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其内容进行核实认定,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3]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宋立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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