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刘玉连,徐淑芬,王彦军,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王富,男,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刘玉连,女,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徐淑芬,女,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王彦军,男,现住公主岭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金玉庆,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超松,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王富、刘玉连、徐淑芬、王彦军诉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刘玉连、徐淑芬、王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莹;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直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后,及时的转办到该局国土监察大队查处。经审核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存在土地违法情形。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土地违法的同时还向公主岭市纪委、吉林省国土资源执法检查总队反映上述情况。被告已将调查结果上报给公主岭市纪委及吉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公主岭市纪委及吉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已告知了原告申请事项的处理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但被告未就调查的结果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后,虽对申请书申请事项进行了核查,但被告未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即原告,被告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单淑东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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