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19号
起诉人:杨绍忠,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12月7日,本院收到杨绍忠起诉吉林市粮食局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待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原是吉林市郊区粮食局的行政机关干部,1992年吉林市行政区划时,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吉林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各区机构编制和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吉市编行字【1992】4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将原吉林市郊区粮食局整建制划归吉林市粮食局,原“郊区粮食局”更名为“吉林市粮食局城郊分局”,职能不变(仍然负责四个区十二个乡的粮食订购和定销管理工作),文件还明确规定了“原郊区工作人员人随编制走”的原则。同时在市委组织部和人事局联合下发的吉市人字【199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将“吉林市郊区粮食局30名行政机关干部整建制调给吉林市粮食局管理。”但吉林市粮食局却声称我们郊区粮食局1992年区划时就是企业,这种做法违反了吉林市行政区划时颁发的吉市编行字【1992】4号和吉市人字【1992】2号文件规定的政策和原则,不实事求是,不负责任。从此吉林市粮食局把我们这些政府机关行政人员推向企业,此后部分干部被迫买断、下岗,甚至连已经退休和享受副局级巡视员待遇的退休干部也被改为企业开支,工资差距悬殊。因此从1996年开始一直向上级领导申诉,请求恢复我们本来行政机关干部的身份和待遇。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身份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十二条第十二项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杨绍忠提供的吉林市编制委员会1992年3月4日吉市编行字【1992】4号文件“关于吉林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各区机构编制和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吉林市人事局1992年3月4日吉市人字【1992】2号文件“关于吉林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干部人事调整意见”可知,起诉人在1992年3月就应当知道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此规定,起诉人应当在自1992年3月起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或是按照原告诉状中所称1996年开始因此事向上级领导申诉起知道此行政行为计算,此时也已经超过行政诉讼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另外,如按照原告所称其原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其起诉所指向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杨绍忠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绍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晨